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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以鸳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上诉人邢福次(原审原告),又名邢福认,女,汉族,1957年1月9日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居民,个体户,住利国镇老市场。
上诉人陈焕连(原审原告),又名陈焕莲,女,汉族,1940年2月1日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居民,个体户,住利国镇老市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雄,海南琼州大学物理系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嘉琪,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林瑞亚,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黎明强,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莺歌村村民,现住该镇抱新村委会一队。
上诉人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因其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黎明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1月17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邢福次、陈焕连及其与上诉人罗以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雄,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原审第三人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以案外人陈祥史诉乐东政府作出的《关于拆除陈祥史越界非法占用所建围墙的处理决定》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遂于2007年2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7月10日恢复审理,并再次开庭,上诉人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雄,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原审第三人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乐东县冲坡镇政府将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门前右边四米外的227.9平方米空地规划安排给黎明强使用。1993年10月8日,乐东县政府根据黎明强的申请即颁发了冲坡国用(93)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黎明强,作宅基地使用。黎明强在发证之前已在此地上修建了房屋。2004年6月,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认为,乐东县政府违法给黎明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其无法正常通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颁发的冲坡国用(93)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还查明,案外人吴锋所建房屋与其北面房屋之间有一4米宽的通道,可供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及其家人出入,现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出入该通道困难的原因是在进出该通道的拐角处其邻居陈祥史所建围墙与吴锋所建房屋之间的距离仅有50公分。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南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根据该判决,乐东县政府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乐土环资字(2006)75号《关于拆除陈祥史越界非法占用所建围墙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陈祥史所建围墙东西向超过土地证确定的15.7米,超出的2.1米为非法占用,并责令陈祥史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超出的2.1米围墙。陈祥史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2007年4月28日,该生效判决维持了乐东县政府作出的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乐东县政府发证之前,黎明强已在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对此,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至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之前,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出门使用的主要通道是其房屋门前左边的通道。导致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现出门通道不能正常通行,是三原告使用的通道被他人盖起新的房屋引起,并非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发证和黎明强建房所直接造成。因此,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直接妨碍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现出门通行。故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要求撤销乐东县政府颁发给黎明强的冲坡国用(93)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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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至诉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对黎明强在现在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在诉前就有异议,正是由于上诉人到当地镇政府反映,镇政府才派员到实地核实并作出了《冲坡镇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黎明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了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颁发土地证没有直接妨碍三上诉人的出门通行也是与实际不符的。一审已认定《冲坡镇老市场规划图》是合法的,按图上规划,黎明强与卢定良两户之间应留有3米的通道,但现实际上没有这条通道,乐东县政府颁证时没有到现场勘查,致使把这条3米的通道错划在国土证上。上诉人现在没有出入通道,也是由于这条通道。政府在地籍调查后,亦没有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因此,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颁发的土地证不符合法定的程序,第42号土地证应予撤销。上诉人在黎明强建房时不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是向镇政府反映,是因为黎明强建的只是简易房屋、属临时住所,既然有《冲坡镇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黎明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和《冲坡镇老市场规划图》,待黎明强建永久住所时,政府会按图上规划进行干涉,即使政府不干涉,上诉人到那时再向法院起诉也不迟。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一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作为负责人陈作广同志的审批理由是"受潘孝平同志委托,同意登记发证"。潘孝平同志当时担任乐东县县长,因此我们认为该土地证是在"受委托"的压力下才颁发的,是非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根据,依法改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九一冲坡镇老市场规划图》未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也未报县政府批准。颁证时进行了实地调查及指界,但没有公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黎明强述称,答辩人房屋系于1987年建造,至今已有20年,并依法取得了冲坡国用(93)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20年来未提出异议。镇政府发出制止通知属越权行为。上诉人的出入通道与答辩人无关。乐东县政府给答辩人颁证的土地面积、四至与经批准及实测的土地面积、四至一致,答辩人并不占用上诉人的出入通道。1991年冲坡老市场的规划图不是镇政府的规划图,不能作为撤销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上诉人不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诉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九一冲坡镇老市场规划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制定的要求,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主张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颁发冲坡国用(93)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规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经生效的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陈祥史所建围墙东西向超过土地证确定的15.7米,超出的2.1米为非法占用,应当限期拆除,拆除后,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三人进出已有4米通道的拐角处的宽度就有260公分,不影响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的正常通行,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的通行权。乐东县政府给黎明强颁证存在没有公告等瑕疵,但该瑕疵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实体影响,故不宜以此为由撤销政府的颁证行为。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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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以鸳、邢福次、陈焕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冰
代理审判员 王华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ОО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道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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