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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迈操村民小组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良,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妍,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成治、黎仕清,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魏信。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晋文村委会儒友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李必幸,社长。
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迈操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迈操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晋文村委会儒友经济社(以下简称儒友经济社)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0月9日通过海口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委托代理人朱正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成治,原审第三人儒友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李必幸出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海南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10日,原琼山县计划委员会作出琼计字(1993)1号《关于兴建"龙阁别墅小区"项目的批复》,批准宝利公司在灵山镇兴建"龙阁别墅小区"项目,项目用地100亩。1993年1月19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与宝利公司签订土地征用《意向书》,拟征用灵山镇晋文管区儒友经济社土地100亩。1993年12月29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与灵山镇晋文管区儒友经济社、饮马经济社和坡眉经济社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儒友经济社土地112.792亩、饮马经济社土地3.25亩、坡眉经济社土地14.49亩,合计征用土地130.532亩给用地单位宝利公司。在征地时原琼山县灵山镇晋文管区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该130.532亩地"权属地类清楚,没有任何争议,同意征用。"当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与宝利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面积共87021.33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125元,总额为10,959,466.30元。1994年12月2日,海南省土地管理局给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复函》,同意征用灵山镇晋文管区儒友、坡眉、饮马经济社位于"北茅坡"的87021.33平方米土地有偿出让给宝利公司,其后宝利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原琼山市人民政府遂为宝利公司颁发了国用(灵山镇)字第018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9月1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三中法民初字(2003)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琼山区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上述土地。同年11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甲方)、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乙方)和宝利公司(丙方),三方签署了一份《抵债协议书》,宝利公司以法院已查封的国用(灵山镇)字第018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87021.33平方米土地,按评估每亩201201.09元,合计款项为26262778.27元用以抵偿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欠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债务。现具体抵债情况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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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另查明,1993年12月23日,宝利公司出具《法人代表委托书》,委托周家祥办理征用儒友经济社北茅坡土地事宜,委托书有效期限三个月。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年8月7日,周家祥、灵山镇土地管理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宝利公司当初征用土地为饮马经济社3.31亩、儒友经济社82.2亩、坡眉经济社14.49亩,合计100亩,已付土地款。2003年5月,云龙镇人民政府与王开明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将35.6亩耕地退耕还林。2004年,海口市人民政府为王开明核发"退耕造林验收卡" 、"分户建档卡",记载王开明于2003年9月开始在北茅坡两块地退耕造林共35.6亩地。
一审法院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为宝利公司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该公司兴建"龙阁别墅小区"的项目得到依法批准,并由原琼山县国土局与宝利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意向书》后,按照土地征用的法定程序,明确被征土地的权属划分,并由政府与提供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然后又由政府将已征用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宝利公司,其征地手续较为规范和完整,符合法定要求。迈操村民小组诉称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112.792亩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把迈操村民小组的土地划入其土地范围内给政府征用并取得土地补偿款,致使迈操村民小组在2005年农村土地确权时无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迈操村民小组所诉属实,上诉人土地之丧失是第三人儒友经济社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并非是原琼山区人民政府违法征地所造成。原琼山县灵山镇晋文管区在政府征地时也出具《证明书》,证明该管区被征用的儒友经济社、饮马经济社和坡眉经济社130.532亩宗地权属地类清楚,没有任何争议,并同意征用,其后在该土地被征用的10余年里也没有发生任何争议。可见,当时被征用的土地并不存在争议是属实的。现迈操村民小组依据2003年镇政府与王开明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和2004年海口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王开明的"退耕地造林验收卡" 、"分户建档卡"所记载王开明于2003年9月开始在北茅坡两块共35.6亩地(分别为26.3亩和9.3亩)造林和验收的情况来证明迈操村民小组在被征用土地范围内有七块插花地并不是一个概念,其土地形态明明是两码事,以此来主张土地权属,证据显然不足。虽然原宝利公司的委托人周家祥和灵山镇土地管理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当时被征土地只有100亩,且付清了征地款。但上述两份证据就形式而言并不具有证明效力。迈操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被第三人儒友经济社隐瞒事实真相与政府签约而被政府错误征用,故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迈操村民小组所诉之土地已发生民事流转并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其预想起诉撤销颁发给宝利公司的土地证而收回争议土地,事实上这是无法达到的目的。迈操村民小组如有确凿的证据能予以证明诉称的32.43亩依法属于自己所有,应另行以儒友经济社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主张其不当得利而返还征地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迈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迈操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征儒友经济社112.792亩土地中,有上诉人32.43亩、儒友经济社82.2亩。原判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法之处在于凡是了解案件事实的,均可以作证,无论是周家祥还是土地管理所,而与他们的权利大小、职位高低无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项规定:"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第10条规定:"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既未与上诉人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又未向上诉人下达征地决定书,就将上诉人32.43亩土地征用并出让给被上诉人海南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显然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征地公告,地籍调查时没有找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邻签字,导致上诉人不知自己土地被征用,征地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3、原判没有指出被上诉人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撤销,显然适用法律错误。4、晋文管区是儒友经济社的上级,两者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有利于儒友经济社,不应当被采信。5、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三款、第56条第4项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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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01874号证的征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儒友经济社在庭审中陈述称,政府所征的土地我们已经使用年,一直没有争议,2003年后迈操村民小组在争议地上种了一些树,但因为地已经卖给了别人,所以我们不管,上诉人有什么证据说我们卖他们的地呢!他们说我们卖他们的地没有事实根据。
原审第三人宝利公司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 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给宝利公司颁发的国用(灵山镇)字第018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以及颁证前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争议地是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宝利公司兴建的别墅小区项目130.532亩土地中32.43亩。1993年12月29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与灵山镇晋文管区儒友经济社、饮马经济社和坡眉经济社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儒友经济社土地112.792亩、饮马经济社土地3.25亩、坡眉经济社土地14.49亩,合计征用土地130.532亩给用地单位宝利公司。从上诉人目前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还不能证明诉争的32.43亩土地权属归其所有。首先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灵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都因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周家祥、灵山国土所以及晋文村委会的证明等这些证据均只能证明第三人儒友经济社收取的征地补偿款已补偿了100亩而其他没有补偿,但也无法证明32.43亩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再次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03年镇政府与王开明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和2004年海口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王开明的"退耕地造林验收卡" 、"分户建档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记载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32.43亩土地,且这些证据是在2003年之后的事情,而土地颁证行为是在1993年,因而从时间上看也不能证明颁证之前土地的权属属于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宝利公司颁证的130.532亩土地中32.43亩权属归其所有,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琼山县国土局按照土地征用的法定程序,明确被征土地的权属划分,并由政府与提供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然后又由政府将已征用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宝利公司,征地手续较为规范和完整,符合法定要求,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钱冰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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