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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波诉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劳动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童永久,男。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波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波、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保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提交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一份,2―1、(2007)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2、(2008)焦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3、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工伤认定书,2―4、2008年第七期《中国社会保障》杂志文章《打架何以成工伤》,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原告李中波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被告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02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决定书不服,在有效期内按行政诉讼前置规定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在该决定书中认为: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事实同一主体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致使原告无法律依据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被告认为,2007年7月30日原告因不服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7]28号认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予以受理,作出了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劳社决字[2007]09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7]28号决定书,原告不服,经一审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撤销,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三份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第三回向被告书面以新的主体、事实按行政诉讼前置规定进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判令撤销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02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焦劳社法字(2005)05号受理通知书,2、焦劳社复决字(2006)001号复议决定书,3、(2006)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4、(2006)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5、焦劳社复受字[2007]8号受理通知书,6、焦劳社复决字[2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07)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8、[2008]焦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9、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5]35号认定书,10、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7]28号认定书,11、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认定书,12、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第2号决定书。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送达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送达地点是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已在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李中波申请工伤认定一案,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后经李中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李中波所受伤害进行了工伤认定,第三次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案件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专门到相关的权威部门进行政策咨询,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李中波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很清楚,李中波反复就同一事实进行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滥用诉权,因此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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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反复进行次复议,对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工伤认定书第一次申请复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就一个事实对不同文号决定书次进行复议,滥用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11、12均是劳保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撤销前列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判决;证据9是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复议;证据10是本次诉讼应当审查的对象,原告基于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并非“对同一主体、同一事实次进行复议”,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备注栏中承认被告在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重新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中国社会保障杂志》对原告案件专题评判,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应就同样事实反复进行复议;第三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有异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里并没有告知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原告是2009年5月25日才收到,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2―3有异议,就是对此不服才提出行政复议,对2―4有异议,这个杂志与事实不清,而且是学术性文章,不等于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我是对2―3不服,第一次申请复议,不是反复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5月25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应视为重新送达,且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及权利,故对被告证据1的证据指向不予采信;2―3是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不服而申请复议并无不当;2―4系学术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的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原告此次基于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而申请复议,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了原告李中波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5年11月5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5)35号《关于李中波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焦劳社复决字(200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以(2006)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第三人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以(2006)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武陟县人民法院撤销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决定,并责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月24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二次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7]28号《关于李中波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焦劳社复决字(2007)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决定。原告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以(2007)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第三人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以(2008)焦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再次维持了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008年9月28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中波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仍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劳社复决字(2008)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事实同一主体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02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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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虽知道该复议决定的内容,但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的时间应为被告向原告重新送达、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时间,且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及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就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两次诉讼,但分别是对不同文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此次原告亦是对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新的文号的具体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而非对“同一事实”的重复申请复议,原告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对“同一事实”的理解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其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剑慧
审判员 刘庆衔
审判员 马继新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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