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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健康权医疗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学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李某某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某诉称:2013年2月6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家门口与李学财、李某某发生纠纷,被李学财、李某某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混合性耳聋。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害原告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41.76元、误工费9990元(90天×111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3130元、外地治疗食宿费85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0315.76元,扣除李学财已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2531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
李学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1份、医药费收据3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9141.76元;
3、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30元;
4、食宿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在外地治疗食宿费85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
6、博望区博望镇西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搅拌机销售工作。
7、根据李学某的申请,本院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调取涉案材料:李学某、李学财、李某某、杨茂兰、史长春、邰昌银、王晓香讯问、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马鞍山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初诊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情况说明、交款说明、收条各1份。
李学财、李某某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李学某无事生非,且其先动手打人,故本案中李学某应负同等责任;二、没有证据证明李学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李学财、李某某殴打所致。即使殴打造成李学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也存在过度恶意医疗,且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晚上7时许,李学财夫妇因听人谣传李学某与李学财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到李学某家,向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李学某先打了李学财左脸一巴掌,随后李学财打了李学某左脸一巴掌,后双方被拉开。李某某见其父亲李学财被打,即上前与李学某扭打在一起,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李学某的头部左侧耳部4、5拳,后被人拉开。次日,李学某先后到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2月18日-28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混合性耳聋。同年3月4日-5日,李学某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期复查、治疗均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141.76元。2013年2月2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学某左耳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1月13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某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因李某某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李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责令其家长加以管教。同年2月26日,李学财给付李学某5000元用于治疗。
判决结果
合肥律师张律师了解到案情结果是:一、被告李某财赔偿原告李学泉医药费9141.76元、误工费5634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85元、外地治疗食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计20700.7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1570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学泉负担130元,被告李学财负担86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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