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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原告胡xx诉被告xx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之委托代理人阎xx,被告xx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北京东方广场店购买蓝色女式针织上装一件,该服装外标签注明面料成份为91%棉、9%人造棉,价格人民币990元,原告觉得91%棉已接近全棉,价位也比较合理,便购买了该服装。回到家后原告发现该服装内标签注明面料成份为25%棉、75%人造棉,完全不符合原告所要购买服装的要求。虽然内标签所载面料成份与服装实际面料成份相符,但外标签所载面料成份与实际面料成份不同,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消费者看到外标签标识后,没有必要再去看内标签,内标签与外标签的标识应当是一致的。故原告至被告处交涉,要求被告“退一赔一”,未果。被告销售的服装没有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信息,标注的面料成份与实际面料成份不一致,被告之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应当“退一赔一”,原告所购的服装同意退还给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服装款人民币9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的蓝色女式针织上装为全进口产品,无需用中文标注厂名厂址,该服装外标签确实与内标签不符,但事出有因,该款式的服装有蓝、灰两种颜色,蓝色的为25%棉、75%人造棉,灰色的为91%棉、9%人造棉,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两种颜色的服装都挂了灰色款式91%棉、9%人造棉的外标签,这确实是被告的疏忽,但被告并没有故意修改标签,被告之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2009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原告伙同他人购买了该款式服装十件,并进行质检,原告在购买该服装结帐后,就对发票、销售单进行拍摄,并拿出质检报告,称内外标签不符,要求退一赔十,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小费,否则继续投诉,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系恶意购买,是以诉讼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恶意消费,整个购买有计划有组织,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故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物款990元,原告将涉案服装退还给被告,但不同意赔偿原告99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北京东方广场店购买蓝色女式针织上装一件,支付价款人民币990元,该服装外标签注明面料成份为91%棉、9%人造棉,内标签注明面料成份为25%棉、75%人造棉,内标签所注面料成份与服装实际面料成份相符。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未果。2009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发票、涉案服装外标签及内标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售服装的内标签所注面料成份虽然与服装实际面料成份相符,但外标签所注面料成份与实际面料成份不符,外标签相对内标签而言,更易为消费者所识别,而外标签的标识隐瞒了服装面料成份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被告之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欺诈。被告称因工作疏忽而挂错外标签,并未修改标签,因此不存在欺诈,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作为消费者,只需看外标签,而无需看内标签,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一”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所购服装退还给被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xx购买蓝色女式针织上装之款项人民币990元;
二、被告xx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人民币990元;
三、原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被告xx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外标签91%棉9%人造棉、内标签25%棉75%人造棉的蓝色女式针织上装一件。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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