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0:3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消费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成都菲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零文化)与被告四川三和旧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为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零文化的法定代表人李沁波,委托代理人蒲建东,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菲零文化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将号牌为川A981H7“马自达3”型汽车一辆以92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应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但签订合同时,被告未能告知原告该车是事故车,曾在高速公路上出过重大事故,合同中车辆状况却填“良好”。原告付清购车款取车后,发现该车有安全隐患,后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前杠及骨架更换、纵梁受损、主副气囊曾爆开、里程不符等受损现象,价值仅751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欺诈消费者,隐瞒了车辆是事故车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2000元并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9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检测费、交通费、电话费等55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旧车既包括长时间使用过的车,亦包括曾经出过事故的车,在买卖过程中,原告亲自对所购车辆进行验收并到相应机构进行年审过户,原告均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对其隐瞒该车属于事故车的事实,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有欺诈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菲零文化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川A981H7的“马自达3”二手车,该车“车辆状况良好”,成交价格为92000元。

2、收据。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2000元购车款的事实。

3、一汽轿车中鹏服务站派工单(两份)。原告用以说明,其所购车辆经过检测,“气囊系统有故障”。

4、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用以说明,其对所购车辆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鉴定。结论为,机盖有大面积修复补漆痕迹。前杠及骨架更换。左、右前纵梁受损,有焊接修复并大面积喷漆。右A柱、右B柱、左B柱相连的门边框修复。左前门修复做漆。发动机舱翻新做漆。左后纵梁焊接修复。右后叶子板大灯处修复。底板修复痕迹。后杠修补。主副气囊曾爆开。仪表台拆装。主副安全带不能正常工作。发动机舱内线管及其装饰附盖件均有破损。右侧门框密封不严,有漏雨现象。发动机工作状况一般。内饰保养较差。根据查询资料和该车实际车况判断,仪表显示里程数和实际不符。

5、律师函。原告用以说明,其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6、汽油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通讯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用以说明,其购买汽车后,产生了油费损失计880元、查档费100元、通讯费250元、评估费4000元。

7、录音光盘。原告用以说明,其在向被告索赔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被告不出卖事故车。

8、2009年8月13日的《成都商报》,被告在该报上承诺,被告不收售事故二手车。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26日,被告买进川A981H7的“马自达3”二手车的买卖合同及现金支出凭单。合同载明,原告买进该车时的车辆状况记载为“良好”,买进价格为9万元。凭单载明,被告购买该车的9万元已支付给出卖人。被告用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该车时,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隐瞒与欺骗。

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用以说明,买卖双方验证车况为良好,买卖价格为9.2万元。

被告用上述两份证据说明,被告在该买卖行为中,不存在有欺诈和欺骗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录制,不能确认其是否进行过剪切;对原告所提供的损失票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即使产生了费用,亦不能证明用于了本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认为律师函与《成都商报》不能作为证据;《成都商报》只能反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诚信态度,该报的时间产生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其购买他人车辆所产生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光盘,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属于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成都商报》,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工商查档费,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了与被告的诉讼而产生了实际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因该证据上的费用为实际产生,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汽油费发票、通讯费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用于了本案,故对这部分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与他人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及付款凭证,虽然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向他人购买本案标的车的事实,但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出卖具备以下条件的二手车给原告,号牌为川A981H7“马自达3”型汽车一辆,价格为92000元,车辆状况为良好;被告应保证,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应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车款并提车。原告付清购车款取车后,发现该车有安全隐患,后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前杠及骨架更换、纵梁受损、主副气囊曾爆开、里程不符等受损现象,价值仅75100元。原告为车辆的评估产生了评估费4000元,并产生了查档费1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车辆时,未向原告明示该车辆是事故车。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认可该车为事故车,并认为二手车既包括曾经用过的车及出过事故的车,并同时提出,其告知过原告,双方所买卖的二手车为事故车,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对该车是否为事故车并未提及,只约定为,“车辆状况良好”,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该车为事故车,同时,按照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规定,被告亦应告知原告该车为事故车。由于被告无证据能证明其向原告明示过该车为事故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的诉讼请求定义为“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92000元”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检测费、交通费、电话费等553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属于其向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范围。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法第二条“(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消费者”明确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原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虽然其执照上标明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在其诉讼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为原告公司向被告购买二手车,而非个人。因此属原告公司购买、使用该车,其消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原告公司虽然可以向被告订立买卖合同购买车辆,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原告公司本身不能直接使用其所购买的车辆,其在购买了车辆后,还需要将车辆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因此,原告公司购买该车,还是为原告公司的经营所需,因而原告作为公司,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其行为当然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故其请求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其权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商查档费、评估费的问题,因该请求属于原告在购买该车后,为起诉被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所产生的油费损失计880元、通讯费2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能证实上述费用全部产生于与被告的索赔中,被告对上述费用又予以否认,而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交易又属于同城交易,其要求被告承担880元的交通费,250元的通讯费,显属过高,本院认为对上述费用分别确定为400元,100元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菲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四川三和旧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号牌为川A981H7“马自达3”型汽车一辆;

二、被告四川三和旧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菲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归还购车款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四川三和旧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菲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46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菲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四川三和旧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以上就是关于案例《消费买卖合同纠纷案》全部案情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内容,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