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任某债务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9:5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唐某任某债务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前由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唐某某要求任某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05)灵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6年11月22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某某要求任某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以(2007)灵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缺少“事实认定”部分,属判决制作中的严重缺陷为由,再次发回重审。2008年5月23日,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1252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唐某某要求任某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丽、董红军,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2日,任某某因故向唐某某丈夫卫军武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卫军武书写了借条。1997年10月,卫军武突然病故。2003年元月29日,唐某某以任某某欠其20000元为由,指使七、八个年轻人在灵宝宾馆门口挡住任某某驾驶的车辆。任某某报警后,灵宝市黄河路派出所认为属经济纠纷,不予处理。2005年元月23日18时25分,唐某某女儿卫伟随同5个年轻人到任某某家中追索欠款,双方发生吵闹,海峰报警后,灵宝市黄河路派出所建议立治安案件查处。2005年元月28日唐某某提起诉讼。审理中,唐某某坚持任某某于1996年6月2日从其手借走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任某某则坚持其1996年6月2日在上海,根本不可能有向唐某某借款的事实。任某某在上海购车时因钱不够委托其外甥纪金阳从唐某某丈夫卫军武手借款20000元,借条是其从上海回来后给卫军武补写的条据,卫军武在世时,该款已归还卫军武。唐某某认为任某某不可能还钱不抽条,并坚持1996年6月2日在唐某某家里其亲手交给任某某20000元,任某某当场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虽然持有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但因任某某否认此借条是给唐某某出具的,而该借条又未注明任某某借唐某某款,仅注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人张敢峰2005年5月17日出庭证言以及2005年2月20日证人张敢峰向唐某某所作陈述笔录,均证实任某某欠唐某某前夫卫军武20000元,这与任某某的陈述观点相印证。唐某某前夫卫军武在世时与任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等同于唐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唐某某仅凭持有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实任某某在1996年6月2日从其手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唐某某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要求任某某偿还2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710元,由唐某某负担。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任某某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该款项系任某某借我丈夫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②任某某数次辩称和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任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唐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她没有资格起诉我。这张条子是我写的不错,我是借卫军武的钱,自我还钱后,卫军武未向我提起借款之事,根本不是借唐某某的钱,她是在说假话。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某某持有任某某于1996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任某某辩称是借卫军武的钱,该钱在卫军武生前时已还清,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唐某某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1252民事判决。

二、任某某偿还唐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3分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1996年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3510元,均由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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