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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赵某某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原告石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守礼、陈剑峰,被告右安门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汝环、孟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5年4月28日,我的丈夫赵守信到被告处治疗。入院时除了双下肢化学烧伤3%伴感染外,头、胸、心、肺、肝、脾、神经系统等身体其余部位均正常。2005年5月24日,被告给赵守信下肢实施了局部植皮手术。2005年7月26日,赵守信突然发高烧,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30日死亡。2005年8月4日,被告委托北京大学病理中心对尸体进行解剖。我认为,赵守信以双下肢外伤入被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却在被告处发生其他诸多原因死亡。赵守信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我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2756元、丧葬费14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3480元。对被告反诉请求我们不同意,待案件审理完毕,我们会处理尸体的。
被告右安门医院辩称:2005年4月28日,赵守信到被告处治疗身体化学性烧伤,其在我院治疗期间,因其自身营养状况不良,加之长期酗酒,出现酒戒断症状,造成身体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05年7月30日死亡。赵守信的死亡是由于多种原因引起的,其特殊的体质包括胸腺退化不全、淋巴组织萎缩、导致免疫系统功能缺陷,以及病人的慢性消耗性体质,导致其対炎症的抵抗力减弱,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护理常规,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行为。我院已经履行了积极救治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死亡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守信死亡后,对尸体已做了尸检,并已出具尸体解剖诊断报告。根据规定,原告应在两周后火化处理尸体。现原告一直拒绝处理尸体,故我们要求原告支付截止到2006年11月6日的存尸费249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母子关系。石某某之夫赵守信因双下肢化学烧伤一月余于2005年4月28日入住右安门医院。入院诊断:双下肢化学烧伤3%,III度VI度伴感染。化学检查:肝功能提示:丙氨酸氨基转移酶68U/L、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54U/L、谷氨酸转移酶65U/L,球蛋白3.8g/dl。患者入院后逐渐出现睡眠差,烦躁。5月18日神经内科会诊诊断焦虑状态,给予对症治疗。2005年5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双下肢肉芽创面清创植皮,右大腿取皮,局部皮瓣转移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睡眠差、烦躁等精神症状进一步加重,并出现定向力障碍及攻击行为。6月14日请安定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酒精依赖,治疗采取镇静、保肝,全身营养支持等综合措施。根据患者病情考虑其烧伤创面已基本愈合,主要症状为为精神精神症状,故建议患者出院转至精神专科医院就诊,并定于2005年7月6日出院。7月6日早6:50分,患者突然发高烧,体温达41.3度,立即给予物理降温等措施。10分钟后患者心跳恢复,但仍无自主呼吸,在呼吸机维护下7:50转入监护室继续抢救。2005年7月30日10:15分,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主要诊断:多脏器功能衰竭;其他诊断:非动脉栓塞?脑炎?心肺复苏后缺氧性脑病;周围神经病;酒精依赖;烧伤3%双下肢。2005年8月4日,右安门医院委托托北京大学病理系对赵守信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2005年9月6日出具了解剖诊断报告结论:双肺化脓性小叶性肺炎,伴融合性小脓肿。胸腺淋巴体质。脑疝形成。肝坏死。慢性消耗性体质。双下肢烧伤患者,因双肺化脓性小叶性肺炎,伴融合性小脓肿,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胸腺淋巴体质及淋巴结萎缩间接促进了炎症的发展。慢性消耗性体质也是死亡促进因素。2005年11月,本院委托丰台区医学会对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2005年12月15日丰台区医学会出具鉴定书。鉴定书中的专家分析意见:1、患者赵守信因双下肢化学烧伤一月余入院,7月6日突发高热,呼吸心跳骤停,双肺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脑疝。2、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3、存在不足:(1)病情观察有欠缺。(2)对患者的特殊体质、基础疾病、继发感染认识不足。4、存在不足与死亡原因无明确因果关系。结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石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到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北京医学会终止进行鉴定。
赵守信死亡后,原告一直未对尸体进行处理,现仍存放在右安门医院,截止到2006年11月16赵守信尸体在该院存放了443天,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2001】251号文件,北京市殡葬服务收费办法规定,冷存尸体3日内每具每日30元;3日至7日每具每日40元;7日以上每具每日50元。原告应支付冷存尸体费220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剖诊断报告、医学鉴定书、病历、死亡证明、京价(收)字【2001】251号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医疗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有效服务的基本义务。右安门医院在对赵守信诊疗过程中存在:(1)病情观察有欠缺。(2)对患者的特殊体质、基础疾病、继发感染认识不足的过错,在专家分析意见中认为,存在不足与死亡原因无明确因果关系。本医案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过错,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守信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千元。赵守信死亡后,右安门医院一直保存尸体,原告未积极处理尸体,也未交纳冷存尸体费用,现右安门医院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冷存尸体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石某某、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九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
二、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石某某、赵某某精神损失五千元。
三、石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截止到2006年11月16日前的冷存尸体费二万二千零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11968元,由石某某负担8570元,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负担3398元;反诉费1014元,由石某某负担89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负担反诉费12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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