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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农业局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马××、党××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5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能源办反诉请求××公司支付保管费用17850元,服务、宣传费用5376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能源办、××农业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源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党××的委托代理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与××能源办于2003年3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出卖人)是××公司,乙方(买受人)是××能源办,该合同共十八条,其主要条款有:第一条:“标准、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给乙方时起转移,第十二条:甲方给乙方提供2000套沼气灶具,及配件作为垫付资金,超过部分付现金;第十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售后服务费按1%,宣传费按2%付给乙方(从甲方货款中扣除)。”合同后部分有甲方和乙方的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和××能源办的公章。又查明:2004年3月20日,马××同党××以各自单位的名誉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2003年发给乙方的“华帝”牌灶具是2000套(包括配件)由甲方销往××管辖县级能源办,剩余部分暂由乙方保管,数量见双方收到条及调货条,价格按原协议价格执行。”该协议有马××和党××个人签名,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另查明:××能源办于2000年12月28日成立,主管部门是××农业局,负责人是党××,住所地市政府一号楼四楼。2006年1月19日××能源办在××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机构类型:事业法人,有效期自2006年1月19日至2006年3月31日,年检期限2007年1月19日,该证注明1—4月份年检,未年检证书无效。被告登记代码证后未参加年检,已于2006年3月31日作废无效。还查明:××公司供给××能源办“华帝”牌沼气灶具配件,价值244200元,已付货款179200元,欠货款65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剩余产品在党××处存放销售。原告未给付被告已销售产品的服务费及宣传费。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原审认为:马××代表××公司同党××代表××能源办于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公司于2003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供给××能源办,有发货通知单在卷佐证。××公司供给××能源办2000套“华帝”牌灶具及配件,价值244200元,已给付179200元,下欠货款65000元,在庭审中马××认可,××能源办在主诉和反诉及庭审中亦无异议。因此,××公司请求给付下欠的65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公司应支付××能源办售后服务费1%和宣传费2%即(179200×1%+179200×2%)537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给付××能源办服务费及宣传费5376元。关于马××与党××2003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职务行为,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部分。××能源办称该协议是保管协议、反诉××公司应当支付17850元保管费,因合同未有明确约定,且亦未提供补充证据。对反诉××能源办请求给付17850元产品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马××、党××各代表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同属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农业局是××能源办的主管部门,××能源办所登记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登记注册后从无进行年检,已属无效,××农业局是××能源办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主管的下属部门的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付货款65000元。关于请求给付所欠货款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有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农业局、××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000元。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办公室售后服务费、宣传费计5376元。三、驳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农村能源办公室反诉给付17850元保管费的请求。上述履行内容如未按指定的时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农业局、××办公室负担,反诉费380元,反诉原告负担280元。
上诉人××能源办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方(被上诉人)给乙方(上诉人)提供两千套沼气灶具及配件,作为垫底资金,超过部分付现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被上诉人)保管,数量见双方收到条及调货条,价格按原协议价格执行。第二条规定:甲方与各县能源办结算货款,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催要发往各县级能源办货款。被上诉人将货直接发往各县级能源办,并直接与各县级能源办结算货款,上诉人只是协助催要货款。既然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就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认定剩余价值65000元的产品数额缺乏证据。二、双方2008年3月23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2003年发给××能源办“华帝”牌灶具二千套,经双方协商由甲方销往××所辖县级能源办。同时约定:甲方调往××所辖县级能源办“华帝”牌灶具及配件,由甲方与各县能源办结算货款。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为保管商品而实际支出的保管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08)召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2、维持(2008)召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管费(至2008年6月份的保管费是17850元,以后的保管费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上诉人××农业局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2008)召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能源办是事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该办公室是事业法人。上诉人即便是××能源办行政主管部门,在事业法人存在的情况下,不应为该事业法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是××能源办的主管部门,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能源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没年检,但该办公室并没有被注销,仍应由该办公室独立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2006年1月19日××农业局申办××能源办,由于未尽到管理义务,××能源办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证书无效,××农业局应承担管理不善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与××能源办是买卖关系,并不是代销关系,对剩余部分产品的保管是自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与××能源办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供给××能源办2000套“华帝”灶具及配件总价值244200元,××能源办已支付179200元货款,下余65000元未予支付。上诉人××能源办上诉所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催要货款,其仅有协助的义务,××公司应支付保管费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且双方在实际交易中,××能源办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虽然马××与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从双方的交易行为看,××公司与××能源办之间名为保管,实为买卖,××能源办对下余65000元货款应予支付。故上诉人××能源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农业局上诉所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能源办是事业法人,虽然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年审,但××能源办并未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农业局作为行政职能的主管部门,原审判决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农业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三、××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仪表有限责任公司65000元的货款。
一审诉讼费1450元,由××办公室负担,反诉费380元,××办公室负担280元,××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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