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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宋某某离婚一案
案情介绍
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人生态度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到深夜才回家,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打工影响也不太好,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和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也使年幼的孩子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于2008年5月13日起诉离婚,但没有判决离婚。现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养猪所欠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嫁妆: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四条、毛毯一条、褥子一条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分割。2、被告嫁妆的确定,被告主张的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XX、XX、XX证明各一份,3、宋某某记帐单一张,4、生猪外调收购凭证两张,证明原、被告家庭开销由被告管理,卖猪款由被告掌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五张,2、证人XX、XX、XX、XX出庭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4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2、第2项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第2至4项证据证明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虚假,借条不真实,被告没有向证人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至4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经营上的一些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关于XX、XX、XX的债务均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但被告在答辩时却未提出,被告所主张的五笔债务,提供的证据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农历9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6日生子XX。原、被告婚后有时为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2004年冬,原、被告为琐事再次生气。2006年7、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同年11月原告父亲去世,原、被告均参与办丧事,办完丧事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于2008年5月回来。2007年2月被告将孩子送到娘家亦外出打工,同年4、5月份回来居住娘家未归。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09年3月3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陪送的嫁妆有: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褥子一条,现均存放于原告黄某家。原、被告婚后为养猪等曾向被告父亲借款,2005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父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4年到2005年10月间黄某共在两水XX家借走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宋某某对夫妻收支进行管理。此为本案事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起诉离婚,被告宋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要求抚养婚生子XX且抚养费自理,被告宋某某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某的嫁妆属被告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宋某某主张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为养猪借宋庆寿36000元,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双方就偿还问题协议不成,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宋某某虽对夫妻收支进行管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现持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黄某要求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某某一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分割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坤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宋某某嫁妆: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褥子一条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借宋庆寿的36000元,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某各承担1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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