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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要求存包是否侵害顾客人格尊严权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
被告徐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
2004年3月6日,原告陈某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徐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原告在存包处存包后,才入超市购物。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元。
被告徐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非强制性,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并未强制其存包。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的。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的纠纷源于原告在被告超市内存包后购物。原被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购物为争点,论证强制存包购物侵犯人格权。本判决正是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以及强制存包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作出法律价值判断。
一、从原告的证据来源,考量原告诉讼之目的。
本院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作出判定之前,已无须再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及证人李娟娟的庭审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原被告对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存包购物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并非事实之认定。但在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之前,本院必须对原告的证据来源进行分析,在还原事情发生经过的同时,探究原告诉讼之目的,化解被告心中之疑虑(被告认为原告的取证是一种陷阱)。
原告为证明被告强制其存包,提供了一张VCD光盘、同步录音的录音磁带一盘、证人李娟娟的证明,并对证据来源陈述道:原告经常在超市购物,但每次在被告超市购物时,要求必须存包方能进入超市购物,对这种不便利的购物方式感到不满,因此,在2004年3月6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同,将原告在被告存包购物的情景现场录制,形成了提交法庭的VCD光盘及磁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质证认为:2004年3月6日原告拍摄的VCD光盘、磁带,是采取秘密手法拍摄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同时,原告言称为赶火车而购物,却与委托代理人拍摄存包购物前后的场景,作为一名正常的消费者购物,是不可能随身携带录音摄像设备进行拍录的。因此,VCD光盘、磁带不具有真实性。此外VCD光盘、磁带所录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强制存包。至于证人李娟娟的证言,原告录制的光盘中是否有该证人不得而知,证人陈述有两个人为原告抱不平,但录音录像上没有反映,因此,证人是在作虚假陈述。
对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录制了原告在被告存包购物的经过,所形成的VCD光盘、磁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视听资料是否具有合法性,涉及到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换句话说,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的资料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经被告同意,但为证据保全而录制了VCD光盘、磁带,其取证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录像中并不能清晰地反映被告商品信息、法院至今未听说原告为获取利益翻录光盘在外兜售)。原告是为收集证据而录音录像,与其赶火车并不相矛盾,虽然被告可以作合理怀疑,但该怀疑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对于证人李娟娟,原告提交的VCD光盘中,是否有其身影,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被告否认证人身份,没有依据。被告以证人陈述的有两个为原告抱不平的人亦不在录像中,质证李娟娟的证言是虚假的,理由过于牵强。
因此,原告提供的VCD光盘、磁带,与证人李娟娟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原告以被告强制其存包,侵犯其人格权为诉因,提起侵权之诉,是寻求司法的救济,主观上并无损害被告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之意图。
二、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
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
被告对其行为未构成强制抗辩道:被告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履行己方的告知协助义务,告知顾客超市设有自动寄存柜和人工存包服务,顾客可以自由选择寄存方式,这是给顾客提供方便。而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作为商业经营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一种体现,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注意到,被告在论述其行为不构成强制性时,强调原被告作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关系,是附条件合同关系,存包的规定是合同所附的条件,消费者可以接受,接受的结果即是存包后入超市购物;消费者也可以不接受,不接受的结果即是不在超市消费,另择其他超市购物。同时,又论述,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商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存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存包后能够避免碰落损害物品、碰伤他人及忘记付款等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履行存包的附随义务。不言而喻,被告的论证是自相矛盾的,被告一方面抗辩其要求原告存包购物不是强制的,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必须接受其所附存包购物的条件;一方面陈述存包是商家就合同所附的条件,一方面又陈述存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
说到“强制”,人们就会联想到暴力。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是这样解释强制的。强制,用政治或经济力量强迫。然而,对强制的理解,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认识。强制,作为日常生活中的用词,是形容词。使用时,表现为一种状态。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作为法律语言,强制有其不同的法律意义。如,在法律规范中,就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改变,通常表现为禁止性和义务性的形式。因此,作为法律语言,不同意而为之,即构成强制。正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强制含有“必须”的意思,同时,强制行为的作出,皆使强制相对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而只能被动的接受。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选择存包后再行购物,而别无选择。
很显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购物,构成了强制。
三、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中,包括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和抽象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即宪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权,它涵概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1991年12月23日,发生在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使立法者看到保护人格尊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由此,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就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专条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超级市场缘何会发生搜身事件呢?源于法国家乐福1963年创建的超级市场的大型综合超市,首次将生鲜食品超市与大型非食品折扣店有机结合,倡导“超大的营业面积,一站式的购物消费、超低的价格体系、自助式的消费方式、以家庭消费为目标客户”的经营理念,自60年代来起风行于欧、美及东亚,目前已逐渐成为国际零售业发展的主力军之一。自1996年,国际零售业巨头纷纷抢滩我国,也将大型综合超市这一业态带入我国。经过数年的时间,大型综合超市已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2000年连锁业前60强中,有18家是经营大型综合超市的企业,占连锁业前60强的28%.而超市的自助式购物,给消费者带来购物便利、商家薄利多销的同时,也必然因物品的毁损、失窃使商家经营损失。因此,从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体系,强化总部管理,保证超市企业经营业态顺利发展的角度出发,商家制定了种种规章制度。可以看到,商家在超级市场内通过监控装备、安检门、存包、加强保安力量、查验购物小票、挑选商品时“人盯人”等等防止物品丢失、毁损的措施,防范经营风险。这些制度的建立,是企业行使自主权的表现。但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更不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是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但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消费者人格尊严权。
而存包制度,不同与搜身。存包制度在超级市场运作初期,多体现为免费的人工存包,且必须存包。随着市场发展的逐渐成熟,人们文明程度的日渐提高,电子防范系统的不断普及,“自助存包、自主存包”逐渐取代现有的“必须存包、人工存包”。本案被告开业时,即提供了人工存包和自助存包两种方式。从初期的大小包均要求存放,到现今的只要求大件物品存放。存包制度设立目的,不仅体现了企业为防范经营风险采取的自救措施,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服务,免费服务中为消费者购物带来的便利。
原告认为存包购物是不便利;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就原告在2004年3月6日在被告存包购物,客观上,存包是面向全体消费者,而非原告本人,公众不会因此认为原告是小偷,原告也没因存包而减低在同学中的公信力。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判决结果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徐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某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某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某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只能作为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某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某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侵犯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某公司要求上诉人陈某存包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存包是为上诉人购物提供方便,也是为了所有顾客的方便与安全虽有防盗的意图,但在现有科技水平还很有限的情况下,这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也是依交易习惯要求消费者履行协助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损害后果,其称出现失眠、精神不振且人格症状没有病历等书面证据证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然虚假,而且人格尊严是否被侵犯应主要考察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了社会对其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担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无损害即无责任。而人格尊严确实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反映出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地位、能力、年龄、性别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主观上尊严感会有所不同。但正如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认可的那样,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而这个“最起码”的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考察标准,其取决于一定时期的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判断,并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意味着人格尊严权不应被滥用,因为权利之间总会存在着冲突,正如上诉人陈某为了保全证据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录音录像,可能使被录音录像方主观上感到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一样,法律必须对过于膨胀的权利欲望进行限制,以使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
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在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文明程度下,要求消费者存包是超市采取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措施,某公司要求陈某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存包后方能进入购物区,虽然陈某主观上可能感到尊严受损,但不能认定其因此丧失了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社会尊重,换言之,不能认定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人格尊严。否则,在社会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个别消费者认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存包制度、认为超市进行电子监控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监控设备、认为超市店员巡视监督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巡视,那么将危及整个超市业的正常发展,并最终损害包括上诉人陈某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某公司应该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采取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尽可能地兼顾到各个层次消费者的不同感受,不断提高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程度,但在现阶段,某公司要求陈某进入超市购物区前必须存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陈某人格尊严的侵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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