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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是否担责
案情介绍
程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陆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5日之前还清,由王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陆某一直未要求还款。2010年10月18日,陆某以内容为:“程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陆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由王某于2010年10月25日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信件书面通知王某,并让王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后王某并未付款给陆某,陆某遂诉至法院。
针对本案王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一种从属权利,根据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亦应视为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故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关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理由为: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一概的认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和对原保证关系的确认和排除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都是不对的。只是在本案中王某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故不应承担保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忽视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属性,其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故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当然被视为对原保证关系的确认和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但其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关系却又有失偏颇,其忽略了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是否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在本案中,程某、陆某和王某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届满后,王某于2010年10月18日在内容为:“程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陆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由王某于2010年10月25日前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分析此催款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此催款通知书并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不是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所以,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规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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