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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介绍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鄂Q7P058号新感觉牌XG125-4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驶往西壤坡方向,当行至西陵路265号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某撞倒致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被告人宋某主动与被害人田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田某的家属的相关损失2.5万元,其投保的车辆交强险理赔款9.802万元由被害人田某的家属享有。被害人田某的家属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户籍证明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协议书、领条;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谭某、刘某、胡某、史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0】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遇行人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的家属的相关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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