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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平A市卫东区卫生局不服卫生行政处罚一案
案情介绍
原告张海X诉被告A市卫东区卫生局不服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X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2009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处罚决定书;6月23日对该原告作出了平卫卫医罚字[20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卫东区楝香路开了一家个体诊所,在营业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非法诊疗活动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3日对我作出了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平卫卫医罚字[20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了以下处罚:1、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医疗机构相关的药品、器械;3、分别罚款3000元、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告知我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未告知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做出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却对我的同一个行为做出了两次罚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被告却因我的申辩将对我的处罚由第一次的3000元罚款提高到4000元罚款。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3、行政处罚流程表;4、责令停产停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辩称,2009年5月19日上午我局监督员在楝香路检查中,发现张海X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我局依据相关规定,对该诊所进行立案调查,并于6月5日对原告下达了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医疗机构相关的药品、器械;3、罚款3000元。6月8日、6月9日再次进行检查时,该诊所已经停止了诊疗活动。2009年6月11日上午,我局在检查中发现张海X诊所在仍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重新开门营业从事诊疗活动。同日立案后,于6月23日对该诊所下达了平卫卫医罚字[20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医疗机构相关的药品、器械;3、罚款4000元。我局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平卫卫医罚字[2009]1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没有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义务;2、我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并非同一违法行为。2009年5月19日张海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被我局依法查处。原告受到处罚后,又于同年6月11日再次实施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我局有权对其再次处罚。3、申辩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重要权利,依法应予以保障。我局在对原告诊所进行处罚时,均明确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受到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我局对其处以4000元罚款,合法合情合理。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相关法律、法规;2、李超、张要卫行政执法证;3、案件受理记录;4、立案报告;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7、询问笔录;8、现场检查笔录;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合议记录;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证;13、结案报告;14、相关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X在卫东区楝香路经营一个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对辖区内医疗诊所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了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医疗机构相关的药品、器械;3、罚款3000元。原告未履行行政处罚。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告发现张海X诊所重新开门营业,从事诊疗活动。被告同日立案后,于6月19日告知原告6月22日到被告单位卫生监督二科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6月23日对该诊所下达了平卫卫医罚字[20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医疗机构相关的药品、器械;3、罚款4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从事诊疗活动,此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亦不否认。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被告A市卫东区卫生局有权对原告张海X进行行政处罚。在对原告进行该行政处罚前,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享有听证的权利的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卫生部1998年12月8日对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对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另外,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为较大数额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两次罚款数额不符合较大数额罚款应当进行听证告知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进行听证告知、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卫东区卫生局于2009年6月5日对原告的非法诊疗活动作出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依法执行了该处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对原告张海X的非法诊疗活动进行取缔和没收了部分药品、器械,原告诊所已经停止营业。原告在依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11日重新开门营业,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应视为新的违法活动。因此,被告A市卫东区卫生局于同年6月23日作出平卫卫医罚字[2009]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A市卫东区卫生局作出的平卫卫医罚字[2009]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平卫卫医罚字[20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X负担。
相关法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
《关于对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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