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与兰考县A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5:5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程X与兰考县A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程X因与兰考县A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X因鼻塞伴头痛于2007年1月8日去兰考县A医院耳鼻喉科诊疗。初步诊断为:1、双上颌息肉;2、鼻中隔偏曲;3、慢性鼻炎;4、筛窦炎。下午1时兰考县A医院在为程X局麻下行双上颌窦根治术、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双下鼻甲部分切除术、筛窦开放术。2007年1月15日程X出院。2007年7月30日到兰考县A医院复查。兰考县A医院在为程X局麻后用枪状镊及麦粒钳探查。之后程X左眼睑肿胀。兰考县A医院即为程X静脉滴注止血药及脱水剂治疗。后程X去B大学C医院、开封D医院、E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F医院等处治疗,开封市D医院于2007年8月13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程X麻痹性斜视(左)、动眼神经、滑车神经不全麻痹。郑州市F医院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程X眼1、肌麻痹(双眼);2、近视。程X花去医疗费用3937.6元、交通费7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X术后到兰考县A医院复查,兰考县A医院的主治医师为程X探查后,其左眼睑出现肿胀,程X遂即门诊治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之后,程X又去其他医院诊疗。程X出现眼肌麻痹等症状。兰考县A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程X眼部之损害与其之探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庭审中兰考县A医院的主治医师认可探查之中可能影响眼神经,故兰考县A医院应对其工作人员探查这一医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应对程X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程X的医疗费、交通费、监护人误工费等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兰考县A医院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3937.6元,交通费744.5元、监护人的误工费223.5元(8.94元×1人×25天),合计490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0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原告程X对被告兰考县A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程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程X无论是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是到其他医院门诊治疗,都是父母同时陪同,且程X的父亲原本在外地作建筑队技术员,日平均工资100元,自从程X手术至今,为带女儿四处求医,一直未能外出做工,程X的母亲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因此,一审判决误工费按1人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每天8.94元标准过低。后程X拿着看病的医疗票据交给一审法院时,法官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接受,我方认为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兰考县A医院辩称,程X要求改判误工费为3000元,并要求赔偿其父、母两人的误工费实属无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兰考县A医院称程X属于轻微伤的伤情,不属于需要多人护理的特种病号,程X称需要两个人护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程X要求支付一审开庭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是无理要求。

二审中上诉人程X提交一份新的证明,用来证明其父程X旗的工资,兰考县A医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应由单位的工资表等作证据,该证明不能作为要求误工费的依据。经质证,该份证据虽然盖有一单位的公章,但该份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被上诉人兰考县A医院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程X在兰考县A医院复查时,兰考县A医院的主治医师在为程X探查后,程X的左眼睑出现肿胀,其随即进行门诊治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兰考县A医院没有证据证明程X的眼部之损害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兰考县A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监护人的误工费按照程X的起诉请求标准判决并无不当,故程X要求改判监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开庭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上诉人程X要求支付一审开庭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程X没有提出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故不存在伤残赔偿金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案例《程X与兰考县A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全部案情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内容,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