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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某云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2008年8月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于同年6月20日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后又按被告要求,于同年9月19日,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2005年1月10日,在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因而自2007年3月起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年龄并借婚姻索要财物,已造成原告大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800元,归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沈某芳、张某群的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举行婚礼前,送给原告彩礼、吉礼共计人民币30,8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2、金首饰原始购买发票9张,证明购买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3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8件,对金首饰的价值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年龄大急欲结婚,原告于2004年9月19日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置了衣服嫁妆等。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当时未隐瞒年龄且年龄也已达到法定婚龄,只是由于工作忙,双方不重视,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送的现金已在购置衣物、嫁妆、操办婚礼、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花用。因双方的同居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金首饰购买发票1张,证明被告方也在双方恋爱期间,赠送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
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
以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给付的彩礼已经转为实物了,如何返还?
【法理评析】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这种习俗在我国的大部分地方都存在着,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如果男方给付了彩礼之后,两位新人能够开开心心的生活在一起,这是最理想的。但是在现实中,存在为数不少的例子,在男方给付了彩礼之后,却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结婚了或者结了婚之后很快的就有离婚了。那么这个时候应该彩礼应该如何处理呢?
我国《婚姻法》对彩礼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不过第一章第三条有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个规定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认为是禁止借用虚假婚姻索取彩礼。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中的情况满足第一种情况: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是不能简单的套用该规定。因为该规定实际上立法目的在于约束结合后很快就分开的情形。而原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结婚之后,到2007年3月开始分居,这之间有两年多的时间,说明不能直接判决返还彩礼30800元。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被告为举行婚礼购置衣服、嫁妆等情况,实际上这部分金钱已经转化成了实物,因此返还的应该是这些作为替代物的实物。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选购了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分别是:千足金项链37.48克、千足金挂件7克、千足金耳环6.34克、千足金戒指9.48克、千足金手镯29.29克和白金950挂件2.32克、白金950项链15.22克、白金950耳环2.15克、白金950戒指4.36克。6月23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2004年9月19日,原告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除此之外,双方在恋爱期间,在财物上还另外有一些往来,其中被告方也赠送过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买了衣物、置办了嫁妆,并于2005年2月10日与原告举行婚礼,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虽然原、被告已符合法定婚龄,但由于双方不重视,故始终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趋疏远。2007年3月后,原、被告事实上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除部分衣物被告从原告处已自行取走外,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还有半床1张、被头橱1张、梳妆台1张(缺镜子)、棉被8条、枕头2对、枕头套3对、床头柜2只、创维牌彩电1台、新科DVD机1台、乐豪牌功放1套(含音箱5只)、电视柜1只、大、小茶几各1张、双人皮沙发1张、单人皮沙发2张、挂衣橱1张、单人木沙发2张、三菱空调1台(1匹半)、塑料脚盆2只、马桶1只、搪瓷面盆2只、痰盂2只、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1只、海尔牌冰箱1只、三人木沙发1张、木圆桌1张、木靠背椅6张、木挂衣架1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对上述财产,原告表示可归被告所有。对恋爱期间被告方赠送的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原告表示该枚戒指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属未婚青年男女间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被告为举行婚礼购置衣服、嫁妆等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800元,本院难以支持。但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依法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归还被告的嫁妆,其主张与法不悖,可以准许。被告方在恋爱期间赠与原告的金戒指1枚,因原告不愿归还且被告方也未主张归还,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700号解释(二)》第(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700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归还被告张某半床1张、被头橱1张、梳妆台1张(缺镜子)、棉被8条、枕头2对、枕头套3对、床头柜2只、创维牌彩电1台、新科DVD机1台、乐豪牌功放1套(含音箱5只)、电视柜1只、大、小茶几各1只、双人皮沙发1张、单人皮沙发2张、挂衣橱1张、单人木沙发2张、三菱空调1只(1匹半)、塑料脚盆2只、马桶1只、搪瓷面盆2只、痰盂2只、海尔牌小神功洗衣机1只、海尔牌冰箱1只、三人木沙发1张、木圆桌1张、木靠背椅6张、木挂衣架1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只;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杨某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分别是:千足金项链37.48克、千足金挂件7克、千足金耳环6.34克、千足金戒指9.48克、千足金手镯29.29克和白金950挂件2.32克、白金950项链15.22克、白金950耳环2.15克、白金950戒指4.36克;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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