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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向丈夫追讨婚前借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年9月某日,在广州是工作的薛某男在婚前向许某女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婚后不久,因双方感情破裂,许某女向广州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薛某男离婚,同时要求薛某男归还17万元借款。
本律师接受原告许某女委托,代理了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薛某男离婚后,又代理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时薛某男委托律师应诉,拒绝偿还此借款。提出在双方结婚前,许某女与薛某男一起在香港旅游期间,薛某男将其在香港美国万通保险有限公司投保1.5万美元的保险项目的受保人由薛某男变更为许某女,薛某男及律师提出该保险的款项是抵作16万元借款的,尚欠原告1万元。
案情分析
本律师曾在代理许某女与薛某男离婚诉讼中,作为许某女的代理人,为许某女赢得应有的权益,获得其信任,后再次接受许某女委托,与薛某男打借款纠纷官司,本律师在庭审中对薛某男及其律师的答辩进行了反驳。本律师代理意见摘要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曾于2010年9月期间通过用婚前财产《香港美国万通保险公司的全球基金定投理财产品计划》(下称《全球基金定投》)款项作抵押向原告借过人民币17万元”,这是被告对向原告借款行为的承认。
二、被告在答辩中称以《全球基金定投》款项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无任何证据。被告既没有在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对抵押作任何说明,也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或其它任何凭证。因此,被告的说法是其单方编造的谎言。
三、被告偿还了原告16万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一个月后这笔欠款于2010年10月15日用《全球基金定投》款项偿还了原告16万元人民币,到迄今为止尚欠原告1万元”,但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由始至终,这都是被告推卸还款责任的借口。
四、《全球基金定投》中的保单价值是由原被告的共同投资所产生,而现金价值是因原告进行后续的投资而产生的。
(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0年10月20日的《保单状况年报》)中可以看到,《全球基金定投》的保单持有人在变更为原告时,被告的保费投入只有15,002.45美金,保单的派发奖赏总额为8,700美元,保单价值为23,936.41美元。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时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为0。
(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6(2012年2月28日的保单查询)来看,此时保单估值为36,012.21美元,现金估值为4,909.71美元。保单价值的提高以及现金价值的获得是因为原告的后续投资。原告在成为保单持有人后分别在2010年11月、2011年5月18日各支付了保费7,500美元,后续投资共15,000美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6项证据的证明事实中写到“原告所持有的帐户现有价值为36012.21美元,价值人民币24万,原告后续的投资亏损了3000美元。”这也证明了原告的后续投资行为。
五、《全球基金定投》的保单持有人从被告变更为原告,原告依保单规定是获得了保单内注明的相关权利,但原告并非必然能从保单中获得相应的现金价值回报。因此并不能认为本保单持有人的变更可以折抵还款。
(一)被告将保单价值等同于现金价值,以保单价值作为还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对《全球基金定投》保单作投资后,该投资即成为香港美国万通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这从被告提供的证据9《香港美国万通保险公司投资计划合同书》“投资基金条款”的“投资基金”中的表述“投资基金本身及其所有资产均有本公司全部拥有”可以获知。
(二)从证据9中编号为84966165的保单“财智之选灵活投资计划建议书摘要”及警告“唯投保人必须注意,于保单期满前提早停止供款,将会影响计划所累积的金额;如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保单费用时,保单将会自动终止并失去任何价值。”“另外,如投保人提早终止投资于本计划,投保人则可能会因支付退保费用而蒙受上列说明摘要内所示的损失(保单价值总额与退保价值总额之差)。”
六、被告同样有可能从《全球基金定投》保单中获益,因此该保单理所当然不能用作抵债。被告是该保单的受保人,根据证据9中“意外保障条款”的说明可以得知,在受保人发生意外受伤时其是可以获得意外保障赔偿的,该赔偿额最高为每年一万美元。原被告都有可能从保单中受益,该保单不能作为原被告任何一方单方的权利凭证,而是双方的权利凭证,因此,被告以保单利益抵债的说法是于事实无据,于理不通的。
七、《全球基金定投》是被告对原告的婚前赠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是恋人,因此,原告才会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借钱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赠与《全球基金定投》为的是增加原告对其的信任,从而实现其与原告缔结婚姻的愿望。而实际上,原被告也确实于2010年11月某日登记结婚。因此,被告的婚前赠与行为完全符合人之常情的。
判决结果
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被告薛某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女偿还1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薛某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至此,本律师代理一审完全胜诉。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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