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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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895号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895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鸣,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鸣、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某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某某驾驶沪某某大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生港湾”建设工地门口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11.46元(人民币,下同)、急救费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37,5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1元、住宿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查档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9,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由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基本认同被告某某苏州公司意见,鉴定费、律师费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无病史佐证的150.18元;对2011年8月27日、9月19日之外的急救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误工费的证据尚不足,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情处理;住宿费不认可;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某某驾驶沪某某大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生港湾”建设工地门口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9日转上海市公安局消防职工医院,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沪某某大货车在被告某某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史、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责任比例作出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及沪某某大货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某某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05,469.44元,其中1,136元为伙食费,应予扣除,故确认104,333.44元。原告庭后已提交了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门诊病史,故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急救费,原告主张1,106元,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2,7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上海港务工程公司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港务工程公司“人生港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庭后又提供了其与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卡。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为21,00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可以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7,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91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产生,不列入合理损失。12、查档费,本院凭据确认100元。13、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7,294.04元,由被告某某苏州公司先行赔偿80,454.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70,454.60元),余款106,839.4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0,454.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6,839.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2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9.50元,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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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志军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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