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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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815号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815号

  原告闵××,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室。

  被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室。

  委托代理人丁××,男,住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顾××,男,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号。

  原告闵××与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室居民。2011年12月,被告私自在楼顶安装了一根六、七米高的天线。被告在安装时未征得楼内其他居民及物业的同意。楼内业主得知此事后,曾联名写信送交物业要求拆除,物业公司也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拆除,但是被告至今未拆。原告认为楼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被告将天线安装在楼顶未经整栋业主同意,应属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号楼顶的天线。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专有部位权利人在共有部位,根据需要,且在不侵犯其他专有权人的利益的条件下,是可以利用共有部位的。被告作为无线电爱好者,需要在楼顶架设天线,被告架设的天线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等,其电波辐射也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对人体无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家人作为被拆迁人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室,被告居住于同号××室。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号楼顶架设一根长约6、7米的天线。2012年1月7日,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街坊管理处向被告出具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以门楼其他居民均反对被告安装无线接收装置为由要求被告一周内拆除天线。因被告至今未拆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建筑物共有部分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天线。

  另查明,1、被告于2011年6月8日获得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会员证并持有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2011年12月8日,上海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曾开具证明给被告居住地物业公司,主要内容为,允许被告在居住地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和架设无线电台天线,要求物业公司对被告予以支持。2、原告持有的手持式无线电台(调频手机对讲机)功率为5W、频率为433-436MHz,属于国家电磁防护规定中免于管理的辐射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上海市无线电运动协会证明、手持式无线电收发电台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拆迁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室的房屋使用人员,其对同一建筑物的楼顶享有共有权利,但是原告对于他人合理利用楼顶也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无线电爱好者,在取得相关国家专业机构准许后,利用楼顶架设无线电台的天线,可以认定其对屋顶具有合理使用的需要,且被告架设天线并未对原告安全及合理使用楼顶构成妨碍,不能认定为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架设于楼顶的天线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当然,需要向被告指出的是,被告应当注意对楼顶天线的日常维护,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 嵘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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