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某某诉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2:0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茅某某诉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茅某某诉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324号

  原告茅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茅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2012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郭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之后,经原告次催讨,郭某某一直未予归还,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郭某某归还借款7万元;二、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郭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陈某某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茅某某借款7万元;

  二、陈某某对上述郭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郭某某负担,陈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茅某某已向本院预交,郭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茅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孔 海 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燕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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