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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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张某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55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受雇于一个体船主,在海鹰11号船上做船员。2010年11月3日晚,海鹰11号船停靠在上海市某区薛家泓码头,原告与另一船员施某在该码头工地被运送货物的被告的铲车撞倒并碾压,施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75,348元、误工费60,924元、陪护费8,009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无偿帮工行为,无任何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意识到在码头工作区域处的危险,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20时左右,原告所工作的海鹰11号船停靠在上海市某区薛家泓码头,并开始使用随船的装卸机运砂石。当日21时左右,被告的驾驶员驾驶装卸机帮助在同一码头停靠的顺安89号船卸砂石,当日22时左右,被告的驾驶员驾驶装卸机碾到上岸购物的原告及施某,被告的驾驶员未发觉,又在船上装好砂石往后倒,后他人看到叫停,施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

  2010年12月23日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11.3”车辆伤害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中明确:直接原因为因作业现场环境不良车斗提升后形成的视线盲区,被告驾驶员未能仔细观察周围情况等,间接原因为原告及施某进入作业区未提醒驾驶员及观察载机的运行线路等,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协调管理义务等。

  2011年11月10日,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张某外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伴尿道损伤后狭窄、肛门损伤造瘘术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张某伤后可予休息18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5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260,856元、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332,240.76元(含陪护费12,345元、生活费24,8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浙江省运输行业年收入40,616元计18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税单等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8,009元,被告认为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5个月,被告认为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明知事发码头装卸区内有装卸机在装卸货物,却未引起注意,仍上岸进入作业区,且未提醒驾驶员及观察装卸机的运行线路等,有一定过错,故负次责即20%责任,被告驾驶员因作业现场环境不良、车斗提升后形成的视线盲区,未能仔细观察周围情况等,且未尽到安全生产协调管理义务等,有较大过错,故负主责即80%责任。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260,856元、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332,240.76元(含陪护费12,345元、生活费24,8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护理费的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上述费用由各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8,684.80元、误工费人民币48,739.2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96,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3元,减半收取计4,25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86.50元,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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