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72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4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陈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陈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72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需要资金曾于2008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被告次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但到期仍未归还。2011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此款于同年6月底还20000元,同年年底还30000元,每年依次类推直至还清,至2014年年底还清。第一、二期借款计50000元到期后,原告经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此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年利率按6.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此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朱某某因需要资金曾于2008年5月28日、7月22日、8月20日、9月15日分别向陈某某借款90000元、50000元、10000元、60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朱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此款于同年6月底还20000元,同年年底还30000元,每年依次类推直至还清,至2014年年底还清。第一、二期借款50000元到期后,陈某某经次催讨,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第一、二期借款5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1%计算的利息。

  如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某某负担。此款陈某某已经预交,由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陈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傅 建 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利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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