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4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刘某某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刘某某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称“某某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7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某某变型拖拉机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自行车沿富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北沿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0元、维修费114000元、康复训练费800元、物损费300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434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代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10249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代理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及康复训练费发票。

  7、上海某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装配评估证明等材料。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10249元应予返还。

  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某某变型拖拉机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自行车沿富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北沿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疗。2011年4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8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发后,被告王某某给付过原告10249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4个月每天5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4个月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432元,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公司只认可300元,被告王某某认可43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432元。

  四、原告主张代理费12000元,被告王某某只同意3600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7000元。

  五、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0元(38000*5次),被告认为太高,认可5次每次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费用确为治疗所需,故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康复训练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确已支付了康复训练费,故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假肢大修(38000元*10%*20年)、小修(38000元*5%*20年)共计114000元,被告认可按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评估证明,原告主张的小修费用并无不当,但大修年限应按10%计算5次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大、小修费核定为57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1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某某保险安徽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60%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0元、物损费300元,计人民币11936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代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大、小修费、康复训练费等60%计人民币106039.2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款10249元,被告王某某还需给付原告人民币95790.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6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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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利民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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