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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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冉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冉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法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冉某。

  法定代理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冉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 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张某不服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某的一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11年8月2日10时许,第一被告张某驾驶第二被告田某所有的某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由云阳县凤鸣镇向盘龙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云阳县境内S305省道79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原告监护人垫付了治疗费170000.00元。原告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00元、营养费3690.00元、住院护理费19680.00元、后期护理费292000.00元、精神抚慰金 100000.00元,合计1016600.00元×80%=81328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为231781.29元;后期护理费变为365000.00元。合计数额变为1078381.29元。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862705.00元,扣除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80000.00元,还应该支付原告782705.00元。

  被告张某、田某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于本案的赔偿比例应该按照60%的责任划分给被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监护好,也应该承担40%的责任。冉某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张某已经垫付8780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数额上限为300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某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其他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120000.00元理应赔偿给原告,商业险是合同关系,只能赔付80%,保险公司会积极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某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由云阳县凤鸣镇向盘龙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云阳县境内S305省道 79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冉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日至同年8月4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248.38元。 2011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8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疗费161442.55元。20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止,共 32天,每天支付住院期间护工的陪护费80.00元,合计付2560.00元。20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8755.2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伤后出现昏迷,经医院检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部头皮裂伤。愈后遗留失语、大小便失禁、四肢不能活动及智力缺失后遗症。此次受伤对日常生活和劳动能力均有严重影响。2012年1月30日冉某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系一级伤残;2、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冉某其后期治疗难以科学确切评估,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张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冉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重新鉴定。2012年4月11日,冉某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冉某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2、冉某因特重性颅脑损伤 (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遗留四肢瘫(右上肢肌力3-4级,左上肢及双下肢肌力1-2级,完全性失语,极度智力缺损,大小便失禁等后遗症),需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某某某某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田某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系被告张某出资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张某的驾驶证、户口信息、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基本情况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费发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收据、建设申请表、联建房分房协议、云阳县盘龙街道盘石社区居委会证明、冉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某某1、某某2证言、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某提交的云阳某某某某汽贸购销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驾车撞伤原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冉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原告冉某的监护人疏于其责任的履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 3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为123天。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冉某的伤情和年龄,本院认可两人护理,其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9100.00元(91天×50元/天×2人);其中,冉某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止,每天支付住院期间护工的陪护费80.00元,合计付2560.00元(有票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两项护理费共计 1166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612.00元,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00 元(123天×12元/天)、营养费1476.00元(123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350640.00元(17532.00元/年×20年 ×100%)、住院医疗费227446.20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费1730.97元、云阳县门诊费567.20元,医疗费共计229744.37 元。对冉某的后期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其为十年,后期护理费为182500.00元(50.00元×365天×10年),对其以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00元。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21008.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被告田某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系被告张某出资购买,有云阳某某某某汽贸购销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在卷佐证,并且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某驾驶,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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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490705.86元。减去被告张某已付的87000.00元(以实际票据为依据),还应赔偿原告冉某403705.86元。

  三、被告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6.00元,减半收取223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63.00元,原告冉某负担670.00元。诉讼保全费3970.00,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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