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4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杨某某诉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杨某某诉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67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沈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同年8月24日前归还;2011年9月29日,被告沈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8日前归还;2011年10月6日,被告沈某又向原告借款57 5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同年11月5日前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俞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如出借人因本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7 5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相对应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沈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俞某某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沈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内附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沈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7 500元,并由被告俞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6日,被告沈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 000元、50 000元和57 5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如被告沈某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俞某某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沈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157 5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某关于被告沈某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5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5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57 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四、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为现实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五、俞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沈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沈某、俞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沈某负担,由俞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杨某某同意沈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萧 波

以上就是关于《杨某某诉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