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诉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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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某某诉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莫某某诉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玖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雄。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玖红,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15时许,莫某某与顾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文艺新村社区有色设计院宿舍一楼“社区房讯”门面内打麻将,因为付钱问题发生口角,顾某某用麻将莫某某头面部打伤,顾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在湘雅三医院留观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行左眼挫伤、头皮挫伤保守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205.4元。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2个月。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23165.4元;2、顾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调查,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左眼下方。原告在医院留观4天的费用花费了11000元,而原告的伤势通过法医鉴定是轻微伤,所以不应当花费高昂费用。2、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也没有后续治疗费,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3、该案发生后,经过了派出所调解,当时被告愿意出5000元左右的赔偿,但是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也遭到了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5时许,莫某某与顾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文艺新村社区有色设计院宿舍一楼“社区房讯”门面内打麻将时,因为付钱问题发生口角,顾某某用麻将莫某某头面部砸伤,随后莫某某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头皮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1205.4元。2012年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芙公(文)决字【2012】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顾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处罚。2012年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3月12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2个月。莫某某要求顾某某赔偿未果,经派出所调解不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急诊(留观)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书,顾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顾某某用麻将将莫某某砸伤,顾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对赔偿权利人莫某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莫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莫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20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莫某某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上述费用为莫某某后期治疗所必须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从事社区保洁员的工作,但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进行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2715元(参照2011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16518元/年÷365天×60天);4、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20.4元,依法应当由顾某某予以赔偿。莫某某诉求的其他损失,因莫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 520.4元;

  二、驳回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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