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X有限公司诉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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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X有限公司诉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

嘉X有限公司诉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272号

  原告:嘉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X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6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JMSY201005-02A号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嘉X”(CARLUNG)油轮。该轮技术指标满足中国船级社有关规范及香港海事处的认可条例,适合航行于香港水域;本船不含原告采购提供给被告的设备造价为港币2939万元,分六期支付;开工建造日期2010年9月10日,本船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在原告指定的香港海域交船;本船包括所有用于船舶建造的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建造期间至交船前,本船毁损、灭失等损失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在建造期间及试航时至本船交付时,被告应根据建造保险条款以原告为受益人向国内保险公司投保。2010年9月29日,该轮安装龙骨。2011年10月27日,按船台阶段船体建造方案,该轮完成船体结构工程并经检验合格。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三期进度款港币1616.45万元。2012年2月27日,双方在广东省江门市签订关于变JMSY201005-01A、JMSY201005-02A船舶建造合同的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将合同中争端解决条款的约定变为将本合同争议提交给本院裁判。因被告无法按约定日期交船,双方于同日签订交接协议,约定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被告以该轮现状交付给原告,该轮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及其他附着于本船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拥有。鉴于该轮尚不具备航行能力,交接后该轮剩余工程项目仍交由被告承揽,所有因建造剩余项目所需要的设备和材料由原告负责。2012年3月16日,XX法院根据江门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2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该轮。至起诉时该轮仍处于建造阶段。原告是在香港注册的中国XX化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轮建造竣工后拟在香港登记,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下称船舶登记条例)在内地办理该轮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自开工建造至起诉时,该轮所有权由原告持续地享有,被告从未取得该轮的所有权。XX法院的保全措施导致该轮建造工作停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该轮的权属处于不安状态。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须经普通程序进行确认。请求:确认“嘉X”轮的所有权归原告嘉陵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2.安放龙骨证明书;3.工程进度证明书;4.银行支付凭证;

  5.被告出具的证明文件;6.关于变JMSY201005-01A、JMSY201005-02A号船舶建造合同的协议;7. 交接协议;8.裁定书; 9.申请注册的文件;10.香港海事处收费单;11.龙骨安放和船舶下水仪式照片;12.深圳发展银行保函;13.船舶建造险保险单。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嘉X”轮所有权属于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已经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JMSY201005-02A号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嘉X”轮;原告负责船舶的图纸设计并送中国船级社审批, 再将船级社的批复图送香港海事处审批,被告按审批图及香港海事处的出牌要求建造船舶。本船造价为港币2939万元;船舶的进口设备如船用柴油主机、船用齿轮箱、船用柴油发电机、船用货油泵各两台由原告提供,价值1,913,520美元;其他设备由被告提供。本船总值为港币44,315,456元。双方约定本船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对本船进行买卖、转让、设置抵押等处分或者限制性措施。双方同意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和解释均受中国的法律管辖。双方合同管辖权条款约定争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广州。2012年2月27日双方变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管辖权法院为本院。

  2010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约定为该轮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本案原告。

  建造中的“嘉X”轮系2500吨成品油船,总长69米,型宽16米,型深6.5米,主机功率956千瓦(2台),船体号VJC201002A。原告已经向香港船舶注册处提出注册申请。香港船舶注册处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船舶标记纪要及标记证明书或证明书记载,船名“CARLUNG嘉X”, 编号HK-3360,呼号VRJV6。该轮在香港船舶注册处档案编号为SD/L-13094,在国际海事组织的编号为9637997。

  “嘉X”轮于2012年2月22日下水,现停泊在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船厂附近水域。船名“CARLUNG嘉X”已经以油漆髹上船身的方式予以标记。因被告未依约交船,双方于2月27日签订交接协议解除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告以该轮现状交付给原告,还约定交付后由被告继续占有该轮完成剩余工程项目。未完工项目包括:机舱、货油舱、主甲板、驾驶室等区域的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室内装饰、系泊试验、试航及未列出的其他项目。被告对剩余工程项目仅向原告收取加工费。截至2012年4月25日“嘉X”轮的建造进度为:主船体和上层建筑制作、安装、焊接完成,内外大部分油漆完成;天桥、首桅杆、全船门窗、吊机座等舾装件船上安装;尾轴系、舵系加工安装完成;主机、齿轮减速箱,灭火装置、海水淡水压力柜、热水柜、冷却泵、燃油泵等机械设备已安装到船上;货油泵、柴油发电机组已经到厂,即将进机舱安装;全船管系制作完成,大部分管系已安装;驾控台已经进驾驶室安装;全船防火和隔热敷料安装,围壁和天花支架安装、防火门安装、部分甲板敷料,全部家具制作;吊机、舵机、锚机、拖揽机、空调机、主配电板、电箱、电缆等机电设备厂家制作已完成,待款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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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明:XX法院受理江门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银行)诉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广东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院于2012年3月16日以(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2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嘉X”轮。

  合议庭认为:

  本案是船舶权属纠纷。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在本院辖区,

  双方可以约定争议由本院管辖;

  被告答辩期间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以此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及油船交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双方承揽(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嘉X”轮在建造中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案外人XX银行申请XX法院对该轮进行保全,而该轮的权属在原告与被告间不明确。该轮权属的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险,而其不安之危险有以确认判决除去之必要。因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权利。

  建造中的“嘉X”轮已经下水,属海上移动式装置即海商法上之船舶。该轮船名“CARLUNG嘉X”已经以油漆髹上船身的方式予以标记,并且具有国际海事组织的编号,因此该轮在法律上是独立之物。

  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据此,船舶建造合同是船舶和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之一。原告持有JMSY201005-02A号“嘉X”轮建造合同并且是定作人,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初步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作为承揽人确认“嘉X”轮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双方在“嘉X”轮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轮(含所有用于本船建造的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属于嘉X有限公司。双方在签订交接协议解除船舶建造合同时再次约定该轮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及其他附着于本船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拥有。双方还约定船舶保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可据此认定该轮物权属定作人嘉X有限公司所有。

  因建造而取得所有权是船舶所有权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本案中,“嘉X”轮的进口设备如船用柴油主机、船用齿轮箱、船用柴油发电机、船用货油泵均由原告提供,而该轮是由原告作为定作人委由被告承揽建造,由原告负责船舶的图纸设计及报批;而双方还约定所有用于该轮建造的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据上,原告是以自己大部分材料委由被告建造船舶,被告只负担小部分材料;原告还负责船舶的设计。因此,原告作为主物所有人因建造取得合成物“嘉X”轮之所有权。

  即使双方未约定所有权的归属,而认为双方之间是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基于建造合同认定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因建造成为“嘉X”轮所有权人,原告也因交接协议的生效而成为所有权人。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对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没有特别规定,故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的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以“嘉X”轮现状交付给原告,交付后由被告继续占有该动产完成剩余工程项目。该约定于同日生效,该轮物权的转让自该日发生效力。

  综上,原告持有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之一即“嘉X”轮建造合同;被告在诉讼中确认该轮所有权属原告;双方约定该轮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原告可因建造取得该轮的所有权;即使认为被告因建造成为所有权人,原告也因交接协议的生效而成为该轮的所有权人。因此,

  应当确认“嘉X”轮的所有权属原告嘉X有限公司所有。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嘉X”(CARLUNG)轮的所有权属原告嘉X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18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人民币11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嘉X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江门XX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志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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