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慧珍诉周解放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2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吴慧珍诉周解放民间借贷纠纷案

吴慧珍诉周解放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邹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吴慧珍。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解放。

  委托代理人周夕坤。

  原告吴慧珍诉被告周解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珍、委托代理人姚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慧珍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09年还清。后经我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止的利息41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解放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出具借条后,我已归还原告5000元,但是当时没有让原告写收条。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大年初一,将我的一辆二手吉普汽车开走,当时讲好是抵这笔借款的,但双方未办理以车抵款手续。之后原告就没有再向我催过款,所以我认为已不需要再还款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我还款,我也是愿意归还的,不过我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每年年底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被告周解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本人借到吴慧珍现金叁万伍仟正,到2009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189.5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周解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针对被告陈述的已还款5000元以及以汽车抵偿借款的辩称主张,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予以确定,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逾期利息为3212.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解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212.6元,合计人民币382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解放负担(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戴  超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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