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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交叉要约的问题
案情介绍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其在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案情分析
判决结果
在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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