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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诉父亲抚育费纠纷案
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原告:俞某
被告:俞某
原告就读于崇明县东门中学初三。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原告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2005年,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
现随着物价上涨及上学费用的增加,被告原每月给付的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某自2008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全额承担原告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二、被告俞某补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共计18400元;三、被告俞某承担原告1997年至2008年11月间的教育费、医疗费18517元、购自行车费400元,共计18917元。
被告则辩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作,收入不高。2005年,其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增加至150元,并已履行2008年12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外祖父张某的每月享有退休金1265元,外祖母每月享有小城镇社保金607元。被告俞某已再婚,又生育一子,在其丈母娘开办的电脑绣花工场工作。
案情分析
判决结果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
二、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法理评析】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本案中,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即被告俞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此时我们依据(1997)崇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知道,被告俞某与夏某离婚,法院已经对各自应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判决。
被告夏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05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即双方之间认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
此时原告以物价上涨的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知婚姻法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父母应超出协议的规定支付合理的抚养费。但注意,当我们考查父母应超出协议的规定支付抚养费时,还涉及到超出多少的问题。超出多少显然与支付抚养费用双方的经济条件有关。
考查双方的经济情况,我们知道原告母亲夏某自1999年起被确诊为重度精神残疾人,根本无能力抚养原告。原告的外祖父母在这十年间承担着双重的抚养照顾义务,现原告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且收入不多,被告理应对原告尽更多地一份责任和爱心。但同时考虑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对其未免过于苛责,法院判处被告俞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笔者认为是适当的。
2、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之前已经提到,被告夏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05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即双方之间认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
此时,原告提出需要被告补齐2008年12月之前每月800的抚养费,显然是对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反悔,在协议是自愿、不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的,我们就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抚养费达成了一致,此时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我们也看到,本案法官作出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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