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裁判案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6:5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裁判案例

原告肖*与被告杨**、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宏、周铁民,被告杨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妻子系在兴城市内常年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个体业主,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2009年9月24日18时30分,原告在购买大枣后驾驶辽PM3720号三轮车行至国道102线420公里处时,与杨**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辽P4179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购置大枣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最终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之内。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之后,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肖全身体伤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应获得的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362677.72元。另外,此次事故不但造成我身体伤害,而且造成我精神伤害,三被告应另行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责任,即约519860.28元。

被告杨**辩称,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所有,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车主负责。

被告殷***辩称,被告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41799号自卸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成立。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费,被告虽然提出反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且该病例及鉴定所述符合一级伤残情形,另外2010年7月26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该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8时30分,原告在购买大枣后驾驶辽PM3720号三轮车行至国道102线420公里处时,与驾驶的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兴城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胸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第十一胸椎骨折、截瘫;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盖骨骨折;右臀坐神经损伤;右环指指腹皮缺损\\\",在兴城市人民医院医治84天,因病情严重,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入院38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31820.28元,交通费2500元。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010年4月21日,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身体伤残程度为?级,完全护理依赖需护理人贰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但于2010年7月2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此次事故,2009年11月13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兴公交认字【2009】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中的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殷国东,被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8日,被告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预付五万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妻子收取。原告及其妻子系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个体业者,均系农村户口,在本市市内居住、生活并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行业多年,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父母二人,父亲现年78周岁,母亲现年83周岁,现在农村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辽M3720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辽P41799重型自卸车相撞,其中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医治且构成一级伤残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损失为1277610.72元。其中1、医疗费:131820.28元;2、误工费:23005元/365天×209天=13172.72元(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和零售业23005元/年,至鉴定前一天为209天);3、至鉴定之前护理费(护理人李芳23005元/365天×209=13172.72;外请护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8,491元/年,18491元/365天×209天=10587元)计24029.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20元/天)=2440元;5、必要的营养费(209天×20元/天)=4180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3元,14393元/年×20年×100%)=2878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14元,3814×5×2)/4=9535元;8、交通费25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今后护理费(18491/年×20年×2人)=739640元;11、辅助器具费:61133元{以司法实践中计算至80周岁计算,1965年出生,现年45岁,还应计算35年。(1)、轮椅:4000元/个×(35年÷5年轮椅使用寿命)=28000元;(2)、坐厕椅:560元/个×(35年÷3年使用寿命)=6533;(3)、防褥疮床垫:1400元/个×(35年÷2年使用寿命)=24500元;(4)、防褥疮坐垫:120元/个×(35年÷2年使用寿命)=2100元};12、复印费100元,以上总计为1277610.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超出住院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的必要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每天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其从事的批发行业标准给付今后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未能提供相应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作为参照,但辅助器具费用系必然发生的事实,根据原告一级伤残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肇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但因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本案被告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该项下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1277610.72+30000-120000)=1187610.72元,对于原告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过错比例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1187610.72元的30%为356283.22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份额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部分56283.22元由被告给付,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5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6283.22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2款、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第35条,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及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计1277610.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赔偿)。

二、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1187610.7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应承担30%即356283.22元,其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

三、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部分的56283.22元由***承担,因已经预付50000元,应再给付原告6283.22元(56283.22?50000)。

四、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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