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6:5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李某某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李某某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法民初字第0288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前妻。199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原、被告又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2011年9月30日双方结束同居生活。2011年1月李某某起诉被告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月27日原告叫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给,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既而出手打伤原告。原告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眶内壁筛窦纸板骨折,全身处软组织损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6.40元、误工费180元(60元/日×3日)、伙食补助费96元(32元/日×3日)、护理费150元(50元/日×3日)、交通费200元,共计2042.4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抚养费,因给付时间未到期,所以被告未给付。原告及女儿杨某某不允许被告进入原被告修建现由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并推被告出屋外,被告不服,双方即发生抓扯,原告及女儿杨某某殴打被告,纠纷中原告用棍子将被告头部打伤,并咬伤被告的手指。原告平时身体欠佳,被告不清楚原告在纠纷中如何受的伤。被告受伤后到永川红十字医院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门诊费用系治疗老病的,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仅同意赔偿少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2001年原、被告又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2011年9月30日双方结束同居生活。2011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2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喝酒后前去探望母亲蒋某某,因原告居住地邻近蒋某某家,原告叫女儿李某某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称未到给付期限不愿支付。被告从母亲处出来后来到原告房屋边,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拍打屋内的脱水机,原告的女儿杨某某见状即不准被告拍打并推其出屋,被告强行进屋,遂与杨某某发生抓扯,纠纷中被告将脱水机扔出屋外损坏。原告见状即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赔并出手殴打原告,原告抓起竹杆殴打被告,原、被告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原告受伤,同时原告亦用竹杆打伤被告头部,原告见被告头部出血后纠纷即停止。后原告女儿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当日原告即到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眼外伤;右侧眶内壁筛窦纸板骨折;全身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4日,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1427.40元。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检查费1427.4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元,合计144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处方、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派出所对原告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照片、本院调取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应按照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叫女儿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在被告不愿支付情况下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纠纷,被告因喝酒后不能正确控制自己的行为,强行进入原告的房屋,并拍打原告的脱水机,在遭到原告及女儿杨某某的拒绝后本应及时离开,但被告酒后冲动拒绝离开并与原告及女儿杨某某发生抓扯,致双方在纠纷中均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告知不愿支付抚养费时,鉴于被告酒后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本应冷静处理,不与被告争吵,尽量避免矛盾激化,但原告不够冷静,与酒后的被告发生争吵、扭打,致原告在纠纷中被打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元、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15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提供的病历上也无需要护理的内容记载,另原告也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的医药费为其治疗老病的费用,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若对原告医药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可以申请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1013.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元(此款李某某已预交,本院不清退,杨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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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周文新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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