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6:4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朱某某诉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朱某某诉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艾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泮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7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1年7月7日至同年8月26日,50天的借期利息为28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二、两被告按月利率0.555%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艾某某、泮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同年7月7日至同年8月26日,50天的借期利息为28000元;若不能按时归还,逾期利息加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泮某某又名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为28000元;若不能按时归还,逾期利息加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艾某某、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艾某某、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1元,由艾某某、泮某某负担。该款朱某某已预交,由艾某某、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郑 卜 训

  人民陪审员 朱 彩 英

  人民陪审员 谢 东 升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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