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生与刘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6:4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曾宪生与刘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曾宪生与刘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生。

  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华。

  委托代理人黄哲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宪生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被上诉人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哲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原系徐州矿务局韩桥煤矿公房,位于贾汪区韩桥井13号楼5单元102室,1998年,曾召仁根据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涉案房屋由曾召仁与褚衍华夫妻居住,褚衍华于2001年9月去世,后曾召仁离开涉案房屋,搬至徐州。

  2002年初,刘秀华经中间人高茂新介绍查看了涉案房屋,于同年4月5日以90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刘秀华当时支付了购房款9000元,同时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秀华对涉案房屋简单装修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又加盖附属建筑物。在此期间,刘秀华找到曾召仁及曾宪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2009年2月,刘秀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曾召仁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4月又撤回起诉。

  2009年8月11日,曾召仁以原房证丢失为由补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1月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9月8日,曾召仁去世。12月19日,曾召仁的法定继承人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12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曾召仁的遗产应由曾宪生继承。

  2011年8月5日,刘秀华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曾宪生协助刘秀华将韩桥矿13号楼5单元102室过户至其名下。

  一审期间,刘秀华参加了本案三次庭审,陈述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具体过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审法院当庭告知曾宪生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本人到庭陈述情况,但在9月5日、11月16日的庭审中曾宪生均未按照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在11月16日的庭审中,原审法院又要求曾宪生本人于庭后10日内到庭陈述情况。11月25日,曾宪生到庭陈述,并否认曾召仁将涉案房屋卖给刘秀华。经原审法院询问,曾宪生不能解释刘秀华为何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曾宪生也不能说明其母亲褚衍华于2001年去世后至今涉案房屋的居住和管理情况。但曾宪生同意退还刘秀华9000元,要求刘秀华立即腾房。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走访调查了贾汪区韩桥井13号楼的住户并向介绍人高茂新了解情况,经调查得知,刘秀华自2002年起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高茂新亦说明了刘秀华买卖涉案房屋时的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刘秀华买房的过程来看,刘秀华购买涉案房屋,有中间人的介绍,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至今已居住十年左右,对涉案房屋又进行了添附。经法院核实,该涉案房屋的邻居和中间人能够证明此事。被告曾宪生否认房屋买卖的事实,但又不能合理解释刘秀华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在涉案房屋居住十年左右的事实。曾宪生不能说明其母亲褚衍华于2001年去世后至今,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情况,其未能对房屋进行管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原告刘秀华持有的收条上载明收到售房款9000元,售房人曾召仁,且刘秀华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居住至今,故刘秀华有理由相信曾宪生等人有权处置该房屋。现曾召仁的其他继承人一致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由曾宪生继承。故曾宪生有义务协助刘秀华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涉案房屋归刘秀华所有。

  法院查看房屋现场时,原告刘秀华购买房屋的事实也被周围邻居所认可,且原告刘秀华以9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曾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秀华办理贾汪区韩桥井13号楼5单元1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上诉人曾宪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诉争房屋为曾召仁与褚衍华所有,曾召仁于1992年因职业病到徐州住院治疗,上诉人也搬到徐州陪同治疗,褚衍华于2001年9月去世。这期间,曾召仁及其子女没有出卖房屋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据以证明买卖关系的证据系其伪造。被上诉人称收条是上诉人妻子出具,但上诉人与妻子在收条上注明的时间2002年4月5日并不熟悉,两人2004年才结婚。一审法院明知该情况,但未对该证据予以审查,径行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显属不当。3、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并没有进行添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添附显属不当。4、一审法院在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介绍人证明被上诉人购房过程,显属不当。5、本案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秀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2年初,被上诉人经高茂新介绍购买了该案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9000元,并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证,被上诉人自2002年4月日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加盖了附属建筑.近几年随着贾汪地区房地产价格的升值,上诉人受利益的驱动,一直不给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是公正的,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其父曾召仁于1992年到徐州住院治疗的证明,并以此为依据主张上诉人及其家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亲虽在1992年住院治疗,但并不表示其不会与被上诉人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之时交付了购房款。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妻子孔丽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在出具收条时其与孔丽并不熟悉,该收条是伪造的。但上诉人的结婚证只能证明双方在2004年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上诉人与孔丽不熟悉的事实。且上诉人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为何持有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亦不能提出反证推翻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被上诉人可能与其就诉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有收取租金的事实。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在2002年至今从未收取过租金显然有悖常理。因此,在上诉人只是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与被上诉人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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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高茂新的调查笔录没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问题。首先,高茂新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书面证言对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过程进行了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次,原审法院向高茂新进行调查只是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作为审查案件参考,并非依照任何一方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原审法院虽未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公正性。而高茂新与被上诉人邻居的说法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其姐姐一直对该房屋进行管理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购房款,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宪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赵 明 辉

  代理审判员    尹  杰

  二 0 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权 冠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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