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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县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文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赵某之子)。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湖南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购买原告湖南某公司型号为SY135某牌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62.5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南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某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设备,而被告赵某只交付了部分首付款,尚欠原告湖南某公司首付款15.907万元。为此,原告湖南某公司次派人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所欠首付款15.90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0.478642万元,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拖机费、差旅费等损失3.5万元,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AJ0906684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就购买某挖掘机与原告湖南某公司签订了本合同。
2、《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就首付款与原告湖南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对所欠货款支付的时间、金额、违约金等予以了约定。
3、打款记录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仍欠首付货款15.907万元。
4、付款明细四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支付首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
5、应付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因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4786.42元。
6、拖机费的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湖南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拖机费3万元。
7、产品合格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湖南某公司交付给被告赵某的产品是合格品。
对原告湖南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7,被告赵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5和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
被告赵某辩称,设备已被原告湖南某公司盗走二个月,被告赵某不可能还要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的首付和按揭,原告湖南某公司的35000元是收买恶势力的作案资金,被告赵某不可能为原告湖南某公司承担作案资金,设备已经盗走,原告湖南某公司再起诉被告赵某是无稽之谈。
被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1、购买某牌挖机的所有资料(包括保险明细表、合格证、借据、首付款收据、产品合格证),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没有收到产品买卖合同。
2、被告赵某承包林地的林权证,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有3500亩林地。
3、被告赵某已交纳首付款的单据,以此证明被告赵某已交纳首付款10万元。
4、何凤林所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湖南某公司刘总亲自试机,承认某牌挖机有质量问题。
5、文爱军所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0月原告湖南某公司伍总和销售员出面,达成了口头退货协定。
6、湖南红网、消费网所发表的评论,以此证明被告赵某的某牌挖机质量问题不是个例,某挖机确实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7、委托书和介绍信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委托书和介绍信是假的,是为了欺骗红网并删帖用。
8、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以此证明当地派出所没有插手,是原告湖南某公司通过个人的手段偷走挖机的。
9、吴某所写情况说明、核电站保安登记,以此证明本应拖的是压机,结果拖走的是挖机,是原告湖南某公司偷走了挖机。
10、光大银行开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不是恶意拖欠货款。
11、防疫站李梦其开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死的500鸡是冻死,是本案的间接损失。
12、抗议书和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某牌挖机确实有质量问题。
对被告赵某出示的证据1-12,原告湖南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和4-12有异议。
原告湖南某公司及被告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7,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被告赵某对付款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赵某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湖南某公司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事实,证据3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7、证据8,原告湖南某公司对其内容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未到庭的原因,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6、证据10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原告湖南某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6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湖南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购买原告湖南某公司型号为SY135某牌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625000元;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首付款187000元,买受人在2010年2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具体为保证金43750元,保险费24 375元,抵押公证费1 000元,管理费15 625元,以上按揭费用合计84750元,在2010年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湖南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某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设备,被告赵某交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后,向湖南某公司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首付货款172250元。此后,被告赵某以购SY135某牌挖掘机所获的代金券13 180元抵偿货款后,仍欠原告湖南某公司首付款159 070元,为此,原告湖南某公司次派人索款,被告赵某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2010年12月12日,原告湖南某公司自行将停放在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工地的本案标的物SY135某牌挖掘机拖回该公司。2011年1月,原告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所欠首付款159 070元,赔偿利息损失4 786.42元,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拖机费、差旅费等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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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赵某释明,被告赵某表示暂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和《分期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南某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赵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湖南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偿付首付款1590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南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4786.42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拖机费、差旅费等损失)35000元,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提出原告湖南某公司提供的某牌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牌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且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9 0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86.4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277元,财产保全费1 670元,共计5 947元,由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47元,由被告赵某承担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可 辉
人民陪审员 何 壮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贵
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谭 艺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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