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保诉孙树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5:1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刘进保诉孙树卿买卖合同纠纷案

刘进保诉孙树卿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刘进保。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树卿。

  原告刘进保诉被告孙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孙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保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电器塑料壳给被告使用。2011年2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款8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明。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8900元。

  被告孙树卿辩称:原告所持的证明条是被告写的不错,但这张证明条是原告拾的,被告2002年时是做耐火材料生意的,没有和原告发生过该种业务,既使有该种业务,原告也应出示当时的收据,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卖给被告一批电器塑料壳,价值89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孙树卿给原告刘进保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条载明:“证明

  欠塑壳8900元 捌仟玖佰元 (系2002年欠款) 2011年元月26号 孙树卿”。 证明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其欠塑料壳款8900元,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以2002年当时的收货凭证为据,因被告2011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已注明该货款系2002年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明条是其所写不错,但该条系原告所拾,双方并无此业务的意见,因被告对该意见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进保货款八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孙树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树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东方

以上就是关于《刘进保诉孙树卿买卖合同纠纷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