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5:1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蒋某某诉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蒋某某诉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借款人孔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日2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为止等条款。此款原告经次催讨后,借款人孔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孔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并由被告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孔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变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

  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陈某某负担,此款蒋某某已经预交,由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蒋某某支付。

  审 判 员  傅 建 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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