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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军诉孙茂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曹小军诉孙茂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前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曹小军。
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茂林。
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瑛,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卫国,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振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
原告曹小军与被告孙茂林、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储中俊、被告孙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卫国(同时亦是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军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204025.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茂林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异议;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被告孙茂林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我公司将对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6时左右,被告孙茂林持证驾驶豫N26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N98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内乘坐赵庆海)沿苏23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锡宜线十字交叉路口遇红灯亮通过路口时与曹小军持证驾驶苏D2169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售票员康妮、乘客石传雷)沿锡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发生相撞,致孙茂林、曹小军、康妮、石传雷、赵庆海五人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3日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孙茂林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小军、康妮、石传雷、赵庆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抢救,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后又于同年11月6日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4天,为治疗伤病,原告还次前往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之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血瘀证、左耳、左手挫裂伤等,共用去医疗费29651.97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2012年2月24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曹小军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被告孙茂林系豫N26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N98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N26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挂豫NN98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曹小军与前妻白燕飞育有一女曹某1,出生于2003年7月25日,与现任妻子胡静育有一女曹某2,出生于2010年10月16日。曹小军的父亲曹春荣出生于1951年9月26日,母亲杨献华出生于1954年10月11日,曹春荣与杨献华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曹小军,目前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曹小军扶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薄、村委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N26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N98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曹小军的损失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起事故中,被告孙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孙茂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康妮、石传雷受伤(已另案处理完毕),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尚余1201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曹小军的医疗费用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茂林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原告按常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将予以调整。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意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965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有固定职业,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确定其误工费为20888元;6、残疾赔偿金8624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核定为40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49477.9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44元,被告孙茂林赔偿原告损失21333.97元,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孙茂林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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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小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81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孙茂林赔偿原告曹小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333.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孙茂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茂林负担1597元,原告曹小军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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