荚德信与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5:0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荚德信与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荚德信与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二再终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荚德信。

  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保祥,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保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正宏。

  原审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荚祥武,董事长。

  申诉人荚德信与被申诉人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三星担保公司)、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原审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瑶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荚德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合民二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荚德信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皖检民行抗(2011)154号民事抗诉书,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皖民抗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剑斌、吴开年出庭。申诉人荚德信的委托代理人杨一伟、殷平勇,被申诉人三星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原审被告信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吴保祥、朱正宏系品之味公司股东,荚德信、吴保祥系安徽信德林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2008年8月4日,三星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收购原材料,向甲方借支人民币600 万元,时间从2008年8月4号到2009年2月3号归还。品之味公司厂区土地及所有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2012.85万元,已在长丰双墩信用社贷款750万元,剩余价值及企业对外投资、个人对外投资的所有权完全抵押给甲方,如果乙方再贷款需要用土地、房产剩余价值进行抵押,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品之味公司股东吴保祥和朱正宏同意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包括双方个人与企业所有在外投资以及个人家庭资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股权及全部财产归甲方所有。乙方请荚德信和信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承担责任。双方同意对此合同进行公正,费用乙方承担”。三星担保公司、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荚德信在担保方一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收到三星担保公司借款600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注明:收到三星担保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并注明转帐480万元,现金120万元。

  2008年8月5日,三星担保公司与品之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品之味公司2008年8月4号向三星担保公司借款600万元,于当年9月4号、10月4号、11月4号、12月4号、2009年元月4号分5次每次归还20万元,共计100万元,余款500万元在2009年2月3号一次归还。到期不能归还,品之味公司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0元。如引起法律诉讼,所有律师费等全部由品之味公司承担,中途如不能及时还款,三星担保公司可随时中止合同。吴保祥以在霍山县太阳乡投资的安徽信德林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0%股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品之味公司的资产除已向银行抵押贷款750万元外,剩余价值应向三星担保公司办理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全部质押给三星担保公司。该《补充协议》由三星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签名并加盖公章,吴保祥和朱正宏也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品之味公司的公章。

  借款之后,吴保祥、朱正宏及品之味公司仅于2008年10月1 4日归还三星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

  2009年5月21日,三星担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保祥、朱正宏及品之味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80万元;2、荚德信、信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保祥、朱正宏、品之味公司、荚德信、信德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20万元。

  一审另查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涉的抵押、质押,

  当事人至今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一审又查明:三星担保公司经营的范围没有对外借贷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品之味公司和吴保祥、朱正宏与三星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荚德信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荚德信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保祥、朱正宏系品之味公司的股东,其和品之味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没有借款数额的划分,吴保祥、朱正宏、品之味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三星担保公司经营的范围没有对外贷款业务,其与吴保祥、朱正宏、品之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吴保祥、朱正宏、品之味公司尚欠三星担保公司借款580万元,三星担保公司要求吴保祥、朱正宏、品之味公司偿还借款5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荚德信为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吴保祥、朱正宏、品之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荚德信在借款合同签名时没有证据证明代表信德公司,三星担保公司要求信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保祥陈述荚德信是有偿担保,收取过10万元担保报酬,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吴保祥、朱正宏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归还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80万元,荚德信对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吴保祥、朱正宏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关于《荚德信与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宣判后,荚德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本案《借款协议》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缺少担保主体及担保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荚德信并没有给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提供担保。事实上,荚德信仅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证明认识吴保祥,《借款协议》上荚德信的签名系嫁接、伪造设计上去的,且《借款协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是拼凑伪造的。

  2、荚德信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杨勇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08年8月4日荚德信的签字行为只是为了证明认识吴保祥,无任何担保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以“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要件不全,不作为证据使用”,未予采信,显属不当。

  3、三星担保公司作为一家信用担保公司,应当知道国家金融法规和担保法的规定,但仍与他人签订拆借合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借款协议》下存有担保人,担保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2008年8月4日的借款合同,因缺少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即还款方式条款,2008年8月5日借贷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作了补充和变,但荚德信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因此,荚德信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5、三星担保公司提供的收条载明:480万元为转账,120万元为现金。关于480万元的转帐款,三星担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120万元现金系品之味公司与三星公司约定的高额利息。因此,三星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综上,三星担保公司要求荚德信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三星担保公司庭审答辩称:1、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借款实际是解决荚德信、吴保祥投资成立的安徽信德林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问题,荚德信提供担保是有偿的。3、杨勇是在荚德信胁迫的情况下在已写好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的,且杨勇一审没有出庭,根据证据规则,杨勇的证词不能被采纳。

  原审被告信德公司庭审述称:本案借款与信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二审期间,荚德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 2日,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三星担保公司、杨勇因造假,由杨勇出具的“情况说明”。2、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办事处五河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五河新村小区(省信托公司宿舍)2 5栋10 2室住户杨勇,自2009年11月7日至今未在五河新村居住,其信件、报纸等均未有人接收,存放在我小区门卫处。证明杨勇离开了其住所,荚德信无法找到杨勇出庭作证。三星担保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仅凭两份书证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杨勇是在荚德信胁迫下作出的“情况说明”。

  本院二审认为:荚德信提供的证据一,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能反映荚德信与杨勇之间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到派出所处理,不能证明荚德信提供的“杨勇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荚德信提供的证据二,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办事处五河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无法找到杨勇,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荚德信提供的“杨勇的情况说明”,因杨勇未出庭作证,故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

  荚德信在二审中申请向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调查2009年8月2 2日杨勇在双岗派出所为荚德信出具“情况说明”的经过。二审认为:荚德信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院申请,因此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荚德信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08年8月4日《借款协议》上荚德信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二审又查明:2008年8月4日,三星担保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将480万元转至品之味公司。

  二审庭审后,吴保祥向本院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了三星担保公司借款600万元。

  除二审查明的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2008年8月4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主要条款具备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协议成立。荚德信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荚德信称其仅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证明认识吴保祥,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上荚德信的签名系嫁接、伪造设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三星担保公司提供的收条及相关转帐凭证反映,三星担保公司已履行其借款600万元,且吴保祥亦陈述收到三星担保公司借款600万元,荚德信称三星担保公司未履行借款6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008年8月5日的补充协议,没有变2008年8月4日借款协议的主要条款,仅对还款方式作了补充,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虽然荚德信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并不能免除荚德信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荚德信以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荚德信曾经担任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为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有过错,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吴保祥、朱正宏、品之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荚德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二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判决认定三星担保公司履行了出借600万元的义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8月4日,三星担保公司与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公证、抵押和质押等内容,但在该合同没有经过公证,且相关抵押物、质押物没有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情况下,三星担保公司即于合同订立的当日将巨款出借给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不符合一个经济人通常的行为模式。诉讼中,三星担保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600万元的义务,提供了一张借款人于合同订立当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600万元的义务。该收条载明,其中480万元为转账,120万元为现金。对于三星担保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诉讼中,荚德信对此提出异议,根据荚德信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是三星担保公司于合同订立的当日即2008年8月4日转帐480万元到品之味公司。关于120万元现金交易,三星担保公司和品之味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三星担保公司和品之味公司对一笔借款,在双方都是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在同一天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两种方式履行,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存在着合理怀疑。出借人三星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股东杨勇的证言证明三星担保公司与品之味公司的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况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也符合三星担保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追求利益的行为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假定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本案是否有利息、利息的数额,关系到借款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即借款的实际数额这一法律事实,直接影响到该无效借款协议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借款数额少。故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为600万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以上就是关于《荚德信与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第二、判决认定荚德信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三星担保公司与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在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是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在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借款人是品之味公司。因此,假定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因借款主体发生了变化,荚德信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荚德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认为双方在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虽然荚德信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并不能免除荚德信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荚德信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三星担保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信德公司辩称:信德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本案借款与信德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于原二审。

  本院认为:三星担保公司等五方当事人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具备,该借款合同成立。荚德信在该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名,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

  三星担保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480万元的转账凭证和由品之味公司出具的600万元收条(其中注明480万元为转账,120万元为现金),且作为品之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保祥亦自认收到三星担保公司借款600万元,故应认定三星担保公司已履行其借款600万元的合同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20万元为三星担保公司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检察机关抗诉称认定借款数额为6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协议的乙方栏中没有吴保祥、朱正宏的署名,但吴保祥、朱正宏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故不能据此认定补充协议改变了主合同的借款主体。该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还款方式等部分内容作了补充,没有变8月4日所签合同的借款主体和主要条款。

  三星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贷款业务,其与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尚欠三星担保公司借款580万元应当返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荚德信曾经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为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有过错。原二审根据荚德信的过错,依法确定荚德信承担品之味公司、吴保祥、朱正宏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有关此项的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合民二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亚 明

  审 判 员  贺 家 宝

  审 判 员  汪 仁 茂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旋 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以上就是关于《荚德信与安徽三星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