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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袁某某诉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荣法民初字第01260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伟,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永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法继承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安富镇洗布潭村7组106号的门面的二、三楼住房以58000元的总价售卖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购房订金3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付原告。2010年2月4日、2月8日原告分两次将尾款28000元付清。原告付清房款后,经与被告次协商,被告于2010年2月将该房屋的第三楼过户至原告名下,剩余房产至今未予过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其以书面形式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房屋买卖情况属实,房屋三楼于2010年已经办理过户。但因原告拖欠支付房屋尾款,直到2010年2月4日和8日才分两次将尾款付清,现在原告必须支付被告从广东到荣昌的差旅费、误工费30000元,被告才愿意为原告办理房屋底楼、二楼的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95字第1011004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95字第10110036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荣安国用(95)字第05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尚未过户的第一、第二层房屋的相关情况。
2、211房地证2010字第11986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第三层已经过户到原告袁某某的丈夫黄维金名下。
3、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取得了其所出售房屋的合法产权。
4、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经支付完购房款,履行完了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甲拥有位于荣昌县安富镇洗布潭村六组(现为七组106号)的房屋一幢,该房屋共三层,底层为门面,二层、三层为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房屋底层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5字第10110042号,房屋二层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5字第1011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荣安国用[95]字第05753号。2007年7月16日杨某甲死亡,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长女杨光琼,次子杨某某。2008年3月31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杨光琼放弃对上述房屋底层、二层的继承权。2008年6月29日,杨某某作为甲方,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杨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袁某某,房价款58000元,协议同时约定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当日,袁某某以订金的形式向杨某某支付了首批购房款30000元,2010年2月4日支付了20000元,2010年2月8日付清了购房尾款8000元。2010年2月,被告杨某某协助原告袁某某办理了房屋第三层过户,但房屋底层、二层未办理过户。之后经原告要求,仍未办理。2012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底层、二层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杨某甲于2007年7月死亡,其长女杨光琼2008年3月经公证放弃继承权,被告杨某某2008年6月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光琼放弃继承权在杨某某处理遗产之前。因杨某甲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长女杨光琼,次子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某某于2008年3月杨光琼放弃继承权时,取得了位于荣昌县安富镇洗布潭村七组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之后杨某某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底层、二层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必须原告支付其差旅费等费用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理由,因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杨某某协助原告袁某某将位于荣昌县安富镇洗布潭村六组(现为七组106号)的房屋底层、二层(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95字第10110042号;95字第1011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荣安国用[95]字第05753号)名过户到原告袁某某名下;
二、名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钟 永 建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雪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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