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生诉韩滨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王永生诉韩滨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永生诉韩滨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门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王永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滨。

  委托代理人董艳芳(系韩滨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寅仲。

  原告王永生与被告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左慧玲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被告韩滨的委托代理人董艳芳、梁寅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生诉称:王永生与韩滨经亲戚介绍相识。2011年9月11日,韩滨向王永生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王永生将20万元存入了韩滨的帐户。2011年11月,韩滨再次向王永生借款20万元。现王永生起诉要求韩滨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滨辩称:王永生所述属实。韩滨同意王永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滨与王永生经亲戚介绍认识。2011年9月10日,韩滨向王永生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3至6个月内还款。王永生于2011年9月11日将20万元存入韩滨的银行帐户。

  2011年11月1日,韩滨再次向王永生借款20万元。王永生以现金方式给付韩滨20万元。韩滨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还款。

  后,因韩滨未按时还款,王永生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滨向王永生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王永生提供借款后,韩滨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偿还义务。王永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生借款四十万元。

  如果被告韩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韩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左慧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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