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2)朝民初字第14644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4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2)朝民初字第1464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4644号

  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杰。

  委托代理人赵鹏。

  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森乐文化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杰、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乐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12月,我公司发现酷溜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址为http://qvoddy.ku6.com的网站上未经授权播出了上述电视剧。我公司发现后,即与酷溜网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其立即删除并作出经济赔偿,但酷溜网公司至今未作出回应。我公司认为,酷溜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公司停止在其运营的ku6网播放涉案电视剧,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7 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酷溜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使用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曾经获得森乐文化公司的授权,但并未明确授权期限。我公司认为,森乐文化公司对我公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时,尚在授权期限内,故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森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的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是浙江华策影视有限公司(简称华策影视公司)。上述电视剧中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是华策影视公司、浙江金溪影视有限公司和湖北佳缘传媒有限公司。

  2009年4月17日,浙江金溪影视有限公司出具许可授权书,将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的著作权财产权永久、无偿许可华策影视公司行使,同意华策影视公司自行再许可他人使用。同日,2009年4月17日,湖北佳缘传媒有限公司亦出具许可授权书,将其享有的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的全部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播映转让权(以有线、无线、卫星的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电视播映权等许可华策影视公司行使。

  2009年11月2日,华策影视公司向森乐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森乐文化公司,并授权后者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以及自身名义打击盗版,授权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

  2009年12月25日,森乐文化公司与酷溜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合同》,将包括《你永远不会独行》在内的五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溜网公司,双方约定授予的权利性质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平台为www.ku6.com,授权使用方式为点播,许可使用费总计为18.55万元;并约定酷溜网公司在双方同意的地域、时间、范围和方式内开展信息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但未明确约定授权期限。诉讼中,森乐文化公司表示按照双方之间合作的惯例,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期限应为一年,酷溜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

  2011年12月26日,森乐文化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传聚互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酷溜网公司发出通知函,其中指出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的授权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非独家版权授权期限已到期,要求其在一个工作日内删除酷6网上的全集及片段。

  酷6网(网址为www.ku6.com)系酷溜网公司经营的网站。2012年1月,森乐文化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网址为http://qvoddy.ku6.com的网站播放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2012年1月11日,在网络浏览器中输入“qvoddy.ku6.com”后登录标题为“酷6网—快播高清专区”的网页,网页上方显示有“酷6网”的标识;点击网页下方的“公司介绍”进入的页面为酷6网的“公司”介绍页面,网址为http://www.ku6.com/about/info/;在网站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你永远不会独行”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即为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下载并安装“快播5”软件后,选择点击部分剧集,均可正常播放。

  诉讼中,酷溜网公司表示“qvoddy.ku6.com”系所经营网站酷6网的二级域名。森乐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酷溜网公司在上述网站上使用涉案电视剧属于超授权范围使用。

  诉讼中,酷溜网公司认可收到了传聚互动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但表示在删除相关视频时将涉案电视剧遗漏,但其已经于2012年1月13日前将涉案域名关闭,并提交了一份(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4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域名在2012年1月13日时已经无法登陆。森乐文化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森乐文化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合同》、(2012)粤广海珠第50561号公证书、(2012)沪普证经字第2570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信息、署名情况以及署名单位浙江金溪影视有限公司和湖北佳缘传媒有限公司向华策影视公司出具的许可授权书,可以认定华策影视公司有权独立行使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华策影视公司向森乐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认定森乐文化公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授权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电视剧。

  根据查明的事实,酷溜网公司依据其与森乐文化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合同》,曾获得了涉案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酷6网及其子频道上传播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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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森乐文化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对酷溜网公司的网址进行证据保全时,酷溜网公司所获得的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是否已经到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合同》未明确约定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期限,但森乐文化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授权期限应为一年,且在森乐文化公司委托传聚互动公司向酷溜网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中亦明确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的授权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并要求其删除,酷溜网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或举出相反证据。因此,对酷溜网公司主张森乐文化公司进行涉案公证时仍处于授权期限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酷溜网公司在此前未获得森乐文化公司明确授权,且森乐文化公司在事后向其明确授权期间并要求其删除涉案电视剧的情况下,酷溜网公司理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及时将涉案电视剧删除。现森乐文化公司申请公证机关于2012年1月11日对网址为http://qvoddy.ku6.com的网站所作的公证书显示酷溜网公司在接到相关要求删除涉案电视剧的通知后,仍在上述页面上继续向公众提供电视剧《你永远不会独行》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电视剧,故侵犯了森乐文化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公司对此具有过错,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森乐文化公司认可酷溜网公司已经将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网站域名关闭,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酷溜网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前已经将涉案网站域名关闭,侵权时间较短,森乐文化公司主张2.7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许可费用标准、酷溜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一千元。对于森乐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二、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二O一二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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