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3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陈某,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某眼镜饰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原告租用的上海某配件厂厂房楼顶场地及广告牌,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自2010年4月16日起交给甲方(案外人上海某眼镜饰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作为补偿,两方(即本案被告)自2010年4月16日起每年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补偿期为5年。被告支付了第一年补偿款后,第二年补偿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2、被告按未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共计人民币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三方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没有被告的权利,只有付款义务。从合同内容看,原告代案外人发布广告,却让被告支付发布费,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市场经济体系的对等原则,被告支付过一年的费用,之后发现这份协议对被告而言不公平,所以没有再支付。综上所述,这份协议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作为履行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市某路2126号原为上海某配件厂厂房,自2009年6月起整体出租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厂房整体出租给案外人上海某眼镜饰品贸易有限公司。该厂房主楼楼顶由原告与上海某配件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底,原告用于广告发布。案外人整体承租上述厂房后,为协调主楼楼顶的广告发布权及使用权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2009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上海某配件厂于2009年6月起将整体厂房及所有附属设备出租给丙方(被告,下同),丙方经上海某配件厂书面同意将该整体厂房及所有附属设备转租给甲方(案外人上海某眼镜饰品贸易有限公司,下同),此楼顶的广告出租权亦同时移交给甲方;2、经甲、丙方同乙方商议,在乙方场地租用2012年12月底到期的情况下,作为补偿采用如下方案:(1)乙方同意2010年4月16日起原主楼顶的广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楼顶大的广告牌所有权即时交还给甲方使用。(2)甲方支付给乙方换广告喷绘制作安装费、广告牌结构、灯具的保养、维修、检测费,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灯箱布的喷绘制作及安装共378平方米18900元,某结构保养一般为两年一次,每次材料费5670元,维修人工费50元(若甲方不制作则不产生此费用)。(3)发布费每年12万元,由丙方支付,在为甲方发布广告内容当日一个月前一次性支付。发布期限为五年。所有发布程序,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并以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执行。(4)座南朝北的小广告牌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对外经营,收费归乙方,并不支付场地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小的广告牌继续由乙方经营,并每年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万元的场地租赁费,广告用电按表支付给甲方;3、甲方将在签定协议书后正式收回使用权日的7天前以28万元的价格收购与某广告公司原安装在楼顶的大的广告铁架,小的广告牌铁架待合约到期时再协商,由甲乙双方另行定价收购;4、楼顶的大小两块广告牌自2016年1月1日起,广告的制作,维护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6、甲乙丙三方严格按合同办事,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合同法调整,并赔偿损失;7、本协议书一经签定,原乙方和上海某配件厂所签定的主楼顶的广告书同时终止。

  (二)原告自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第二年起的补偿款未再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协调解决纠纷,即以40万元的价格将以后四期一次性解决,原告则要求以42万元一次性解决,致调解不成。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是否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将主楼楼顶广告出租权一并移交案外人时,得到案外人的补偿,而被告只是将从案外人处所得的补偿款的一小部分用于补偿原告,并非《协议书》字面上所表述的被告没有权利只有义务,被告的权利只是没有在本《协议书》中表现出来;被告则认为该《协议书》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作为履行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某配件厂就厂房的主楼顶场地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在此经营大、小两块广告。被告承租某配件厂厂房后,为将楼顶广告经营权一并出租给案外人,而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字面表述中确实无被告权利的约定,但从常理而言,被告作为一个场地经营单位,在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中,不考虑主楼顶部广告经营权的因素的可能性较小。另外,结合被告与案外人租赁关系及被告已自觉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的支付补偿款义务的事实可见,《协议书》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补偿款(即《协议书》中约定的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2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第二笔款项,基于上述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第一笔款项支付日期确定第二笔款项应当支付的期限。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给付第一笔款项,由此推定被告最迟应当于2011年5月6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自第二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因双方未对滞纳金作约定,原告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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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补偿款(即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补偿款的滞纳金(计算方法:本金人民币12万元,自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26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鸣

  审 判 员 陆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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