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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朱某诉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633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戚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戚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戚某驾驶牌号为苏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现诉请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误工费19,475元(3,895元/月×5个月)、护理费2,560元(1,280元/月×2月)、交通费383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924.9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戚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戚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中仅愿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戚某所述,原告当时过路口时车速过快,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戚某驾驶牌号为苏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遇绿灯直行,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戚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浦东人民医院)和安徽省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2年4月1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108.10元,其中被告戚某垫付2,000元,双方合意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1、牌号为苏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戚某。2010年12月,被告戚某就该车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系外来务工人员,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某村河塘2-19号101室,该地区现属城镇地区。
审理中,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请表示: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1,450元/月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自行车损失认可6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被告戚某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律师费表示不同意承担。原告就诉请的误工费表示同意按1,450元/月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门急诊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自行车购买)发票、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戚某提供的自行车定损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戚某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采纳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据此依法确认被告戚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戚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08.10元,有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仅认可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2个月,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2,56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期限为5个月,现原、被告就误工费按1,450元/月计算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误工费为7,2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3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924.90元中包括自行车损失424.90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就自行车损失费用,根据相关定损凭据,本院确认为60元。原告按自行车购买时的价值主张自行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10、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可作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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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7,2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7,47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8,1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0,728.10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车损费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60元;
四、被告戚某应赔偿原告朱某上述判决第二项余额728.10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528.10元,该款与被告戚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相抵扣,余额人民币3,528.10元由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28元,被告戚某负担人民币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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