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国诉马伟锋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3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张先国诉马伟锋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张先国诉马伟锋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张先国。

  被告马伟锋。

  被告周占东。

  原告张先国诉被告马伟锋、周占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国、被告马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国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的上料设备老杆一套租给二被告使用,一天租金12元。后经原告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租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980元。

  被告马伟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4月4日被告周占东雇被告马伟锋的三轮车到原告处租设备,被告周占东与原告张先国签订的合同,后因怕拉设备途中丢失,原告张先国让被告马伟锋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马伟锋是给被告周占东干活的,被告马伟锋不是租赁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占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租赁原告老杆一套,一天12元。二被告当天交付押金300元后将老杆一套拉走。后经原告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引起诉讼。截止2012年3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租金应为8568元,扣除二被告预付押金300元,二原告共欠82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4980元,低于本院认定数额,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4980元。被告马伟锋辩称其受被告周占东雇佣拉货,其不是租赁人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伟锋、周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先国租金四千九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马伟锋、周占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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