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某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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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某诉某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邓某诉某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秀法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仁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邓某诉与被告铜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为贵DH8972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三责不计免赔。二险种的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 日24时止。2012年2月5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DH8972轻型普通货车,从印江沿国道326线经秀山松桃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16KM+100M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开英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刘开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邓军负全部责任。后死者刘开英的亲属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邓军赔偿其费用共计177660元。该赔偿费已由邓军全部支付履行完毕。原告向铜仁支公司申请理赔,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4365元,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没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认为交强险先赔付物质损害,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为了维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仁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分摊进行赔偿,我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分别对交强险赔偿:死亡金:110000元。物损:1500元。无发生医疗费。商业险:35817.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已汇入邓军的账户。又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和商业险第三责任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归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属于免责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在人身损害赔偿过程首先是要满足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已发生了的费用,其次是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受害方自己要求的赔偿金额,所以我公司认为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保险赔偿义务,绝不推卸责任,但也不是无原则的赔偿。在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答辩人无过错,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所以,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邓某为支撑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强保单和商业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保险人是铜仁支公司,被保险人是邓军。2、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二款的内容为亡、伤残赔偿的项目包括被保险人经法院判决和调解负担的精神抚慰金。3、交强保险条款第十八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申请书。4、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自2011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24时止。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秀山县人民法院(2012)秀法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院的调解承担精神抚慰金34365元,其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理赔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4365元,剩余部分再赔其他损失,原告申请时已行使选择权。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受害者的亲属支付完毕赔偿款。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支撑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险种和赔偿限额,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交强险投保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指南》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签字认可。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不是原告所签。

  证据三,《商业险投保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指南》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人签字认可。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不是原告所签。

  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情况。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证据五,《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刘开英死亡的事实及身份信息。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证据六,《秀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依据。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证据七,《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赔偿保险费的金额。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赔偿最高限额。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证据九,《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商业险赔偿款汇入原告账户。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证据十,《交强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强保险赔偿款汇入原告账户。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证据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证据十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和抗辩,审理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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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10日,原告邓军将其贵DH892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二险种的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24时止。2012年2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从贵州印江沿国道326线经秀山往松桃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6线国道16KM+100M时(南丘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刘开英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刘开英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开英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刘开英的亲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向秀山法院起诉邓军,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一,邓军赔偿黄国富,黄礼兵的家属刘开英丧葬费177660元(已支付),二,邓军赔偿黄国富,黄礼兵的家属刘开英死亡赔偿金105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5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7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4365元,共计16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黄国富,黄礼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2月16日,邓军依调解书支付黄国富,黄礼兵各项费17766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2012年2月17日,邓军向被告递交《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4365元,剩余部分再赔付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赔付。被告受理后,经核定,在未与原告对保险理赔的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保险损失计算书,决定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6917.8元,共计146917.8元,核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4365元,在商业险种中不予赔偿。2012年5月22日被告将保险金146917.8元汇入原告银行账号62289300010386*****内。因此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刘开英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军与死者刘开英的亲属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生效,且邓军已依照生效的调解书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在邓军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定或约定予以理赔。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将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用逗号隔开,其真实含义仅为文字表述的先后顺序,并非物质损害赔偿在先,精神损害赔偿在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公安分局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内容载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其本意是为了限制保险公司过高地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合理范围内的数额,其若予以拒赔,势必违反保险法和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或保险法的规定方面,能力显然不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是强者,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和理解及熟知程序远远超过投保人,其最清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明知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中,其免除赔偿邓军已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当被保险人向其理赔,要求在交强险中首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而保险公司拒赔,违反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保险金34365元。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许洪军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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