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与伍加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0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与伍加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与伍加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守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冬平,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加学。

  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伯仲。

  上诉人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加学、田伯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被上诉人伍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被上诉人田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楼面装修工程交由鲁智全面管理,鲁智将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的楼面装修工程口头承包给田伯仲,由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和所需材料,并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报酬,由田伯仲请其他人来做事。2011年7月25日,田伯仲正式进入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施工。由于人手不够,田伯仲于2011年8月5日打电话给伍加学称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新门面有刮油漆的事做。伍加学随后去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做油漆,其工作报酬均由田伯仲从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领取后直接支付。2011年8月8日上午7点左右,伍加学在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门面内站在由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提供的人字梯上开始涂刮墙顶面,人字梯放在地面瓷砖上,伍加学摆放人字梯时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八点左右,伍加学所站人字梯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倒下,伍加学随着人字梯一并摔倒在地面上。随后,田伯仲将伍加学送至华容县人民医院检查。华容县人民医院未发现伍加学骨折。第二天,伍加学因发现自己的脚异常,经华容县康复医院检查系骨折。田伯仲经伍加学电话告知情况后即通知鲁智,鲁智建议伍加学去岳阳市里的大医院检查。伍加学随即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检查,其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4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5000元。伍加学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8497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田伯仲向伍加学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该款包含在伍加学的诉讼标的内。伍加学、田伯仲均无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的相关资质,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将楼面装修工程承包给田伯仲时没有了解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关资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伍加学由田伯仲请去在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做装修工作,在工作期间受田伯仲管理、监督与指挥,其工作报酬亦由田伯仲直接支付,伍加学与田伯仲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伍加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主田伯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田伯仲没有相关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田伯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对伍加学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加学没有相关资质从事装修工程相关工作,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减轻比例为10%。伍加学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伍加学自付部分有正式票据的共计1860元;2、后续治疗费,按法医鉴定建议确定为5000元;3、残疾赔偿金,伍加学自2004年开始一直租住在城镇,按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20年,计33 132元(16566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伍加学之女伍某1出生于2003年12月11日,伍某2出生于2009年2月16日,随伍加学租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分别计算9年、15年,伍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1元(11825元/年×9年×10%×1/2),伍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68元(11 825元/年×15年×10%×1/2),共计14189元;5、误工费,伍加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518元/年标准,计算法医鉴定建议的140天为6335元(16518元/年÷365天×140天);6、护理费,伍加学没有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亦无陪护人员及陪护时间的建议,不予支持;7、鉴定费,按正式票据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伍加学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4116元(包含田伯仲支付的1000元),除去减轻责任部分10%外,其余57704.4元(包含田伯仲支付的1000元)由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和田伯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伍加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7704.4元(包含田伯仲支付的1000元),由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和田伯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在判决发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伍加学负担880元,由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和田伯仲共同负担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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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提供装修图纸和材料,将门面装修工作交由田伯仲完成,取得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与田伯仲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伍加学与田伯仲之间亦系承揽合同关系,伍加学因为自己不小心摔伤,应自行负责;伍加学的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请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伍加学提供答辩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田伯仲与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田伯仲雇请伍加学做事,指示安排伍加学工作,并向伍加学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人鲁智对伍加学到工地做事、受伤及治疗均是知情的;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其在二审再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伍加学没有过错。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伯仲提供答辩称: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请田伯仲到工地做事,田伯仲按该公司的要求请伍加学到工地做油漆。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过程中,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对伍加学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后,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又书面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与田伯仲之间、田伯仲与伍加学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应否对伍加学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伍加学的伤情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与田伯仲口头约定,由田伯仲按照该公司提供装修图纸要求,使用该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所进行的门面装修工程属于建筑法所称建筑活动,双方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伍加学受田伯仲之请到田伯仲承包的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受田伯仲管理、监督与指挥,其工作报酬亦由田伯仲直接支付,伍加学与田伯仲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关于其与田伯仲、田伯仲与伍加学之间均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伍加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田伯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田伯仲没有相关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田伯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与田伯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加学作为具有一定职业技能和从业经验的成年人,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场施工且未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是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情确定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田伯仲应赔偿伍加学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42781.2元〔(总损失64 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781.2元,核减田伯仲已经支付的1000元后,尚应赔偿44781.2元。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关于伍加学因为自己不小心摔伤,应自行负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鉴定结论采信问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伍加学于2011年8月11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所作某片检查结论及法医门诊检查,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相关规定,鉴定伍加学的损失属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原审法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后,书面明确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该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判根据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审核计算伍加学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关于伍加学的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应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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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

  二、由田伯仲赔偿伍加学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42781.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 781.2元,核减田伯仲已经支付的1000元后,尚应赔偿44 781.2元;

  三、由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伍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伍加学负担1250元,由田伯仲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伍加学负担153元,由华容县人民金行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春 龙

  审 判 员  甘 春 汉

  代理审判员  李   芬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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