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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黄某某诉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振南,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振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胡某某借款60 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返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2011年5月10日,原告代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借款60 000元、利息10 000元,合计70 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0 000元及利息77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次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不同债权人的借条,但款项均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还款时也由被告交付给原告。2009年9月22日的借款也是如此。被告与胡某某并不认识,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出借人为胡某某的借条一份,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款项系原告交付给被告,同年12月至次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本案所涉的60 000元,已通过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汇到原告帐户。综上,案涉借款系原、被告之间,非原告与胡某某之间,故追偿权不成立,且被告已交付原告款项,无需重复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胡某某借款60 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借款系黄某某交付给被告,是根据黄某某的要求写上胡某某名字,实际借贷关系与胡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借条明确写明向胡某某借款,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与胡某某无关,未提供相应依据,故确认借条具有证明力。2、收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10日黄某某代被告归还了借款60 000元、支付利息10 000元的事实。3、借款转让一份,欲证明胡某某已收到借款本息70 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追偿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胡某某与被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所以不存在担保追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与证据1相关,确认具有证明力。
被告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欲证明欠被告的借款全部都已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据指的是被告和邵国华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借胡某某现金陆万元整,月息1分。由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5月10日,原告黄某某代被告向胡某某偿还借款60 000元,支付利息10 000元,由胡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收据及借款转让各一份。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代被告向借款人胡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70 000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案涉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黄某某代偿款70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李 乐 音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世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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