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峰诉孙超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2:1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潘峰诉孙超民间借贷纠纷案

潘峰诉孙超民间借贷纠纷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60号

  原告潘峰。

  被告孙超。

  原告潘峰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尚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峰诉称,我与被告孙超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2日还款。该款经我次催要,被告虽次许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还清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个人借款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以证明于2011年9月23日取款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而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峰与被告孙超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2年3月22日前转账还款。”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次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超欠原告潘峰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及时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从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起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利率未进行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峰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   英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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