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徐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2:0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徐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徐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允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成春。

  委托代理人闫欢欢。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斌、殷允召、李淑兰,原审被告闫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晴,被上诉人徐斌、殷允召、李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原审被告闫成春的委托代理人闫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9日,闫成春驾驶苏CZ1771号货车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南侧与徐斌驾驶的苏C2281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殷慧娟当场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成春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行车起步时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斌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被依法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殷慧娟未正向乘坐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二者应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斌系殷慧娟之夫,殷允召系殷慧娟之父,李淑兰系殷慧娟之母。2011年4月20日,闫成春与殷慧娟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苏CZ1771号中型普通货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11万元由闫成春协助办理理赔手续,赔偿金由殷慧娟方领取。(并计入赔偿范围)2、此外,由闫成春再赔偿殷慧娟方人民币20万元。3、有关款项付清后,事故一次性了结,当事双方不再为此次事故有任何牵扯。闫成春已将调解协议中的20万元赔偿完毕。苏CZ1771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徐斌、殷允召、李淑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邦保险公司、闫成春赔偿各项损失203966元,后变诉讼请求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致殷慧娟当场死亡,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苏CZ1771号货车行驶证的检验合格期只是在2007年3月前有效、闫成春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证驾不符属无证驾驶,不应予以赔偿,苏CZ1771号货车登记信息表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1年3月31日,并非安邦保险公司所称的2007年3月;闫成春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仅能免除安邦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安邦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斌、殷允召、李淑兰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赔偿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即为已足,闫成春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徐斌、殷允召、李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二、驳回徐斌、殷允召、李淑兰对闫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后收取710元,由闫成春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成春驾驶证与其所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安邦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斌、殷允召、李淑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成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安邦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事由主要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情况下,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免除其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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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

  二Ο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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